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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胜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乙,雷某,苏某,钟某甲,高胜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乙,男,畲族,1950年1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系被害人钟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女,畲族,1951年5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钟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女,汉族,1982年1月2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系被害人钟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法定代理人苏某,身份情况同上,系钟某甲之母。诉讼代理人黄亚斌、郑彩,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人钟某乙、雷某、苏某、钟某甲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高胜平,男,1986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XX、郭汉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胜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钟某丙的亲属钟某乙、雷某、苏某、钟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9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羽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乙、雷某、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亚斌、郑彩,被告人高胜平及其辩护人XX、郭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0时15分许,被告人高胜平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经福安市坂中大桥中间路段,碰撞前方路旁行人钟某丙,造成被告人高胜平受伤、被害人钟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高胜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胜平逃离现场,后被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高胜平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高胜平对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在事故发生后遭殴打而逃离现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胜平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请求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乙、雷某、苏某、钟某甲诉称,其亲属钟某丙因被告人高胜平的犯罪行为而死亡,且该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共计1010100(其中医疗费1237.96元、丧葬费28699.5元、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614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9714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人高胜平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高胜平认为,对于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5年3月14日0时15分许,被告人高胜平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城区沿福穆线经坂中大桥旧桥往坂中乡方向行驶,行经福安市坂中大桥旧桥中间路段,碰撞前方路旁行人钟某丙后,二轮摩托车侧翻倒地,造成被告人高胜平受伤、被害人钟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胜平逃离现场,后被在场群众抓获。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胜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高胜平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4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胜平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向本院提存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原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2时许,与郭某、钟某丙经过案发地时,一辆二轮摩托车将钟某丙撞飞,驾驶员连人带车亦摔倒地上,其即打电话报警。之后那驾驶员说他受伤了要去包扎,并趁其与郭某照看钟某丙时往坂中方向逃跑。其与郭某等人即追赶并将其抓获交给到现场的民警。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与原某、钟某丙途经坂中旧桥时,一辆二轮摩托车将钟某丙撞倒,且驾驶员亦连人带车摔倒。驾驶员从地上爬起来准备把车开走,被二人发现并上前阻拦,对方一直重复他受伤了要去买药。其见状遂通知李某,并由原某打电话报警。后驾驶员往坂中方向逃离,被其与赶到现场的李某抓获。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获悉妹夫钟某丙在坂中桥发生车祸后赶往现场,发现钟某丙躺在地上不会动,驾驶员脸部流血站在摩托车旁边,郭某拉着他的衣服。后来,驾驶员挣脱郭某往坂中方向逃跑,被其与郭某抓获带回现场。4、证人苏某、钟某乙、雷某陈述及工商银行现金存款款证,证实被告人已赔付被害人20000元及向本院提存赔偿款10000元。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车辆为无牌二轮男式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盗抢情况查询说明、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鉴定函,证实肇事车辆未注册登记及高胜平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质。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闽东医院急诊科急诊抢救记录单,证实钟某丙因车外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4日死亡。8、报警登记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到案经过补充材料,证实被告人高胜平被群众抓获交与赶到现场的民警。9、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胜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经事故路段,未注意观察车辆前方路面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并且在事发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胜平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钟某丙等人身份。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2、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高胜平血样检材中乙醇浓度为125.4mg/100ml,属醉酒驾驶。13、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2015)029号分析意见书,证实钟某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4、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2015)车鉴字第B0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肇事二轮摩托车的性能均符全相关技术要求,未发现异常现象。15、被告人高胜平供述,证实2015年3月15日晚,酒后驾驶摩托车从福安返回康厝,途经坂中桥(旧桥)时,碰撞行人钟某丙,本人及摩托车亦摔倒。其准备骑车去买药,被与钟某丙同行的两个人拉住,其挣脱他们往坂中方向跑,但被他们抓到并带回坂中桥上。其在现场没有报警也没有打“120”电话。关于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胜平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胜平在发生事故后既未打电话报警,也未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却打算骑车离开现场,被证人原某、郭某发现后,仍不顾二人的阻拦逃离现场,后被原某等人抓获,其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十分明显,应认定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胜平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胜平系被群众抓获归案,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附带民事诉讼经查,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钟某丙即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4日死亡,共支出医疗费1237.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乙、雷某系受害人钟某丙的的父母,共生育二子二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钟某甲系受害人钟某丙的妻、子。受害人钟某丙生前系宁德市职业技术学院教师,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福安市城北街道荷塘坪88号。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教师资格证明、宁德职业技术学院证明、闽东医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人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的争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关于医疗费1237.96元,有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闽东医院急诊科急诊抢救记录单予以证实,可予支持;(2)关于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4235元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7117.5元;(3)关于误工费、交通费,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客观上存在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4)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的确定,受害人钟某丙属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的标准,予以赔偿20年,为614448元;同时,事故发生时,其父母钟某乙、雷某均已满六十周岁、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子钟某甲尚未成年,均属于被扶养人,综合考虑上述被扶养人的抚养义务人情况,并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612.52元,该款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953060.52元。综上,原告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37.96元,丧葬费27117.5元,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953060.52元,共计989415.9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胜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胜平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且醉酒驾驶,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胜平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予惩处外,还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请求,根据损害结果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前文中已予以确认支持,对原告人所提出的超出范围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胜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高胜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乙、雷某、苏某、钟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9415.98元,扣除被告人已先行给付30000元,尚余95941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缪 月审 判 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王振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处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民事部分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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