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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枝江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枝江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荆州宏兴基桩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枝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程,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何某脱逃,本案于2014年5月5日中止审理,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何某到案后,依法恢复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绪静、彭雪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陈程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因被告人何某再次脱逃,本案于2014年9月8日再次中止审理,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何某归案后,依法恢复审理。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以与被告人何某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罗某醉酒后回家,途经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百盛广场工地南门时,遇一辆搅拌车停在门口等待进场,罗某遂扑在车头并拉住雨刮器不放,致使搅拌车无法进场。正在现场施工的被告人何某因搅拌车没有及时进场,前来查看情况,见搅拌车司机正与罗某拉扯,即跟司机一起将罗某拉开,何某看罗某还想往车上扑,就让司机开车进工地,自己拦住罗某。在此过程中,何某的上衣右胸部口袋被罗某拉破,何某恼怒之下双手用力将罗某推倒在身后绿化带中的铁栅栏上,致罗某倒地头部受伤,何某又上前踢了罗某几脚后才转身离开。经法医鉴定,罗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物证照片》《人口详细信息》;证人吴某(罗某的妻子)、张某(罗某的同事)、王某(罗某的表妹)、黄某(搅拌车司机)、代某(何某的工地小队长)、向某(何某的工友)、庞某(百盛工地守门员)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枝江市公安局《辨认笔录》;枝江市公安局的同步录音录像、枝江市公安局调取的百盛广场南门附近的监控视频录像;《出院记录》、用药费用收据、调解协议、赔偿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是过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被害人具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书辉审 判 员  毛成华人民陪审员  李虹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