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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商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邳州市中阳木业有限公司与邳州市大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市中阳木业有限公司,邳州市大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商初字第0002号原告邳州市中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半庄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洪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枫,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邳州市大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赵墩镇明珠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杜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邳州市中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木业公司)诉被告邳州市大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阳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枫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大唐木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阳木业公司诉称:2011年到2012年期间,被告大唐木业公司向原告购买膜纸,累计欠款2921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9218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唐木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唐木业公司在原告中阳木业公司处购买膜纸,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间,向原告出具购货单据15份,共计欠付货款292180元。该款经原告中阳木业公司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购货单、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阳木业公司与被告大唐木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及时支付对价,其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唐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邳州市大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邳州市中阳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2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3元,由被告邳州市大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杜万亮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人民陪审员  朱 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