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玉清与老河口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清,老河口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738号原告刘玉清,女,1950年10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贺文胜,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老河口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地址,老河口市军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2062077-5。法定代表人陈静,系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建设,男,1969年9月4日生。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廖德军,男1971年8月11日生。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玉清与被告老河口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贺文胜与被告的代理人张建设、廖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清诉称,原告系被告雇请的环卫工人,2014年12月3日清晨5时30分左右,原告在老河口市城东大道华益数控路段扫地时,被一辆无号牌摩托车撞伤。伤后原告入院治疗77天,现仍需院外治疗。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是受雇期间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时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仅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51309.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40元、护理费5486元、误工费68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医药费800元,合计69775元。庭审中原告按2015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合计76985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证据二、出院记录和病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77天,医嘱继续院外治疗;原告住院的护理人数,因为原告当时被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原告的实际护理人远远不止一人;证据三、院外治疗的800元医疗费单据五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800元;证据四、平义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和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元。被告老河口市环境卫生管理所辩称,一、答辩人已对被答辩人尽到了责任;在原告被撞伤后即派人员赶赴事故现场,将原告送往市第一医院住院并缴纳治疗费用,安排一名工人专门护理。作为雇用单位,已尽到了责任。二、答辩人只能属先行代赔偿。原告伤后,经市交警大队认定,肇事车辆逃逸。原告系肇事摩托撞伤,应当追究肇事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尚未查明肇事逃逸者。答辩人可以本着负责的态度,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先行赔偿,但保留向肇事者追偿的权利。三、原告的损失额不能成为答辩人赔偿的数额。答辩人为原告缴费并结算为57688.90元,原告又主张800元医药费,未见到相关证据应不予给付;其护理费答辩人已派专人在医院陪护,原告要求按2人计算,无医疗机构的证明;关于误工费应当按原告上班的实际工资950元及其住院77天按三个月计算共计2850元;其残疾赔偿金应减去原告的养老金收入计算为21012.4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构不成对原告赔偿精神损害的条件。综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综合计算应为25402.45元,请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垫付的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两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814.74元和37680.90元;证据二、原告刘玉清的工资发放单两张,证明原告的工资每月950元;证据三、关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排关某某给原告看护;证据四、襄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出具的原告的个体社保专用户养老金发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享受社会保险及其每月领取1127.12元养老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确认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证明没有完整的反映当时的情况,关某某确实照看过,但时间并不完全对,另外,关某某并不是全天制照顾。患者当时昏迷了20多天。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清在襄阳市直参加“五七工”养老保险,自2011年12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现每月退休养老金1127.12元。2010年11月被告老河口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招聘原告为清洁工,月工资950元。2014年12月3日清晨5时30分左右,原告在老河口市城东大道华益数控路段扫地时,被一辆无号牌摩托车撞伤。被告得知后即派人员赶赴现场,并将原告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救治,原告入院治疗77天,于2015年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Ⅲ级脑外伤,广泛性脑挫裂伤并脑内多发血肿;SHA;枕骨骨折;颅底骨折;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高血压病;硬膜下积液;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骨折;右膝半月板撕裂伤并膝关节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适时复查;3、不适随诊。期间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于2014年12月3日和12月6日两次向原告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被告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0814.74元、37688.90元;并安排一名人员专门对原告进行陪护。2015年3月13日原告委托老河口市平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老河口市平义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7日做出河司鉴(2015)临鉴字第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此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6日做出河公交证字(2014)第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为一起交通逃逸事故。因原告的损失赔偿,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已由公安机关证实属交通肇事逃逸事故造成,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虽具有劳动用工主体,但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原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雇员的赔偿责任后,在该肇事人明确后,依法可向该第三人追偿。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所主张的医疗费800元被告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年满6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5668.48元(24852元/年×16年×0.14)、误工费因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并未受到影响,该费用按原告的实际月工资950元计算至其鉴定之日共计104日为3293.33元、护理人员误工费被告安排有专人陪护,原告虽提供病危通知书证明原告存在昏迷的客观事实,但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没有明确需二人护理的意见,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20元计算为1540元;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承担的是雇主替代责任,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的损失与其鉴定费800元合计63101.81元,被告应于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老河口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玉清支付63101.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伟审 判 员 刘 丹代理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隋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