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明明与金如锁、程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明,金如锁,程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310号原告:李明明,发型师。委托代理人:夏吉友,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玉刚,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如锁,个体工商户。被告:程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永明,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二福,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99号。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成,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明诉被告金如锁、程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吉友、姜玉刚、被告金如锁、被告程鹏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明、周二福、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明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对原告李明明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于2015年8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明的委托代理人姜玉刚、被告金如锁、被告程鹏的委托代理人周二福、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明诉称:2013年10月1日18时许,金如锁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合蚌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凤阳县门台华瑞服装厂向西拐弯时,与自北向南程鹏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碰,造成李明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金如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明无责任。李明明受伤后,到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2天,伤情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2月12日因内固定取出术,第二次到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23537.73元。皖M×××××小型轿车所有人是金如锁,该车在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程鹏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现李明明提起诉讼,请求金如锁、程鹏共同赔偿医疗费23539.73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665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江苏省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5194.73元;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金如锁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垫付的125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程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李明明的损失首先由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明明的诉讼请求过高。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明明诉讼请求过高。李明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以及金如锁、程鹏、人保滁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1、李明明的身份证、护理人员李玉(李明明父亲)身份证、户籍资料各一份。用于证明李明明的主体资格及护理人员李玉的身份情况。经质证,金如锁、程鹏、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明明和其父亲李玉是农村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经质证,金如锁、程鹏、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3、金如锁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金如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是皖M×××××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且符合安全行驶条件。经质证,金如锁、程鹏均无异议;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认为行驶证的年检信息无法核实。4、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皖M×××××小型轿车在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经质证,金如锁、程鹏、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5、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一组。用于证明李明明二次住院治疗情况,所花去的医疗费23537.73元。经质证,金如锁、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明明第一次住院病历上显示住院治疗天数是82天,但医疗费发票上显示住院治疗天数是112天,住院天数相互矛盾;凤阳县中医院的门诊发票没有医嘱证明,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不认可;用药清单中有非医保用药。程鹏认为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与主张的住院治疗天数不符,有待核实。6、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李明明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105日、护理期限为105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金如锁、程鹏、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人保滁州市分公司申请对李明明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对李明明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7、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汉中门派出所证明一份、南京市鼓楼区发蒂专业发型设计室居住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李明明在南京市鼓楼区生活满一年以上。经质证,程鹏有异议,认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汉中门派出所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证明在此居住,只是登记为暂住人口,南京市鼓楼区发蒂专业发型设计室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无权证明居住情况。金如锁、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李明明未提供暂住证,不能证明其在南京市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南京市鼓楼区发蒂专业发型设计室属于个体工商户,无权证明居住情况。8、南京市鼓楼区法蒂专业发型设计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劳动协议两份(2012年度、2013年度)、工资证明一份、误工损失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李明明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南京市鼓楼区法蒂专业发型设计室工作、收入情况及因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经质证,程鹏、金如锁、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复印件,营业执照上负责人是陈永梅,劳动协议没有劳动部门备案,劳动协议上朱小红不是南京市鼓楼区法蒂专业发型设计室负责人,对两份劳动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李明明应提供工资单,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金如锁、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补充认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劳动协议不予认可,两份劳动协议地址不一致,都不是营业执照的登记地址。金如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以及李明明、程鹏、人保滁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收条二份。用于其垫付了12500元医疗费。经质证,李明明、程鹏、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均无异议。程鹏未提供证据。人保滁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以及李明明、金如锁、程鹏的质证意见: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质证,李明明、金如锁、程鹏认为是格式条款,达不到证明目的。2、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李明明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非医保用药为1444.4元,花去的鉴定费用3450元。经质证,李明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未改变,“三期”期限虽有改变但改变幅度较小,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是李明明合理支付的医疗费,应由侵权人承担。金如锁、程鹏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应在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超出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李明明提交的证据1、2、3、4,金如锁、程鹏、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李明明提交的证据5,本院经审查认为,确认李明明第一次住院治疗82天,确认李明明第二次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的医疗费22175.53元,门诊费1362.20元,合计23537.73元。李明明提交的证据6,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虽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部分被改变,但改变幅度不大,李明明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由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李明明提交的证据7、8,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李明明在江苏省南京市居住满一年以及在南京市鼓楼区法蒂专业发型设计室就业的事实。但其误工损失,因未提供工资表,应比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区行业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金如锁、程鹏、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金如锁提交的证据,李明明、程鹏、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日18时15分许,金如锁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合蚌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凤阳县门台华瑞服装厂向西拐弯时,与自北向南程鹏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碰,造成李明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金如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明无责任。李明明受伤后,二次到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100天,伤情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22175.53元,门诊费1362.20元,合计23537.73元。金如锁在李明明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2500元。李明明的伤情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左胫骨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105日、护理期限为105日。李明明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人保滁州市分公司申请对李明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同时申情对李明明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明明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李明明伤后住院期间的非医保药物费用为1444.40元。另查明:李明明是农村居民,出生于1992年9月18日,事故发前一直居住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白云园91号公寓,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汉中门派出所登记为暂住人口,就业于南京市鼓楼区发蒂专业发型设计室,从事发型师工作。还查明:皖的MC1029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金如锁,该车在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金如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金如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明无责任。李明明的各项损失首先由承保皖M×××××小型轿车的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程鹏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明明主张医疗费2353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李明明主张误工费36000元计算有误,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李明明的误工期限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80天,误工费应为18792元(180天×104.4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明朋主张护理费计算天数有误,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李明朋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0日,李明明要求护理费每天按101.57元计算,应为9141.30元(90天×101.57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明明主张营养费3150元计算有误,李明明的营养期限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0日,营养费应为2700元(90天×30元/天)。李明明主张交通费1000元,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李明明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住院治疗实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李明明实际住院100天,主张交通费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李明明主张鉴定费1300元,因部分鉴定结论部分被改变,酌定为1000元。李明明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的规定,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李明明无责任,伤残等级属十级,结合本案受害人的年龄状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可酌定为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明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537.73元、误工费18792元、护理费9141.3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3863.03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李明明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3537.7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29237.73元,由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李明明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8792元、护理费9141.3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03625.30元,由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20237.73元(133863.03元-10000元-103625.30元),由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明明14166.41元(20237.73元×70%),程鹏赔偿6071.32元(20237.73元×30%)。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明明各项经济损失127791.71元(10000元+103625.30元+14166.41元)。金如锁垫付医疗费12500元,应从李明明获得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明各项经济损失127791.71元;二、被告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明各项经济损失6071.32元;三、原告李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金如锁垫付的医疗费12500元四、驳回原告李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李明明负担138元,被告金如锁负担200元、被告程鹏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楠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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