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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丁某与薛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薛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101号原告丁某。被告薛某。原告丁某与被告薛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底,原告让被告帮忙在小米官网购买小米手机,被告答应帮原告购买,原告就给了800元手机款给被告。2015年5月13日,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手机比较难抢,但在第二天被告又突然打电话说已帮买得手机。当时原告就怀疑被告不是在官网上购买的。但原告向被告询问了三次,被告均没有说实话。事实上,手机不是在小米官网上买的,而是在数码网上商城购买的。就因为被告的欺骗行为,使得原告花费了799元,却得到了山寨的小米手机,并且手机不到1个月就出现问题。2015年7月25日,被告带原告到小米授权维修中心去维修,工作人员称原告的手机是山寨的,故没有办法维修。2015年8月1日原告又去了一次维修中心,工作人员再次认定手机是山寨小米手机,现今手机不能正常使用。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购买手机款799元。被告辩称:其不认同原告所讲,不同意赔偿原告手机款799元。被告只是答应帮原告在网上购买手机,手机是货到付款,当时签单、验货都是原告,被告只是带原告到圆通快递去付款,货款也是原告自己付。在网上购买东西是有风险的,被告没有得到原告的一分钱,被告只是学雷锋性质的在网上下单购买手机。手机出现问题以后,被告就和原告到小米官方售后部去维修手机,那时被告才知道手机是高仿货、串号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4月,原告让被告帮其在小米手机官网上购买小米手机,被告答应帮忙购买,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将800元购机款交给被告。2015年5月中旬,被告以其自己的名义在数码网上商城下订单购买了一台红米Note标准版手机,订单金额为799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一同到柳州市圆通快递站点取货,并当场拆开包装,取出手机试用,后原告将799元现金交付给圆通快递。取货后的两三天,被告将之前收取原告的800元购机款还给了原告。2015年7月,原告的小米手机出现了通话不清、照片删除留空等问题,原、被告遂一同前往柳州市小米手机维修中心,维修中心的工作人员认定该手机并非正版的小米手机,并且该部手机盗用了其他产品的序列号,故不能维修。原、被告事后均未联系销售手机的网络卖家,要求卖家对手机进行维修或退换。现原告以被告实施欺骗行为致使其购得假冒手机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原告请求被告帮忙订购手机,实为要约;被告答应帮忙订购,实为承诺;双方各自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愿,自被告承诺作出之时,双方即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被告是无偿为原告处理委托事务(即网上订购小米手机),故被告只应在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次,被告具有一定的网上购物经验,因此,被告完全能够预见在非官方网站上购买小米手机很有可能买到假冒手机的后果,但被告并没有采取正常的措施(即在小米手机官方网站上购买)避免该后果的发生,结果导致了原告购到的手机是假冒产品,在发现这一问题之后,被告也并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来弥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未尽到善意、谨慎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自参与了取货和验货的过程,其作为委托事项的最终受益人,应该谨慎地验明手机的真伪、好坏,并且在发现手机是假冒产品后,应当主动、积极地联系卖家,通过维权手段弥补自己的损失,但是原告实际上并没有尽职地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根据因果关系在损失中所占的比例,被告在非官方网站上订购手机的行为是导致损失产生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的责任较大,应承担60%的损失赔偿责任;而原告疏于验明真伪,其责任相对较小,应承担40%的损失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手机损失费479.4元(799元×60%=479.4元),原告自行承担319.6元(799元×40%=319.6元)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赔偿原告丁某手机损失479.4元;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薛某负担15元,原告丁某负担10元,本院退回原告丁某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董 英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