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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宋青、宋怡谋等与项志军、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青,宋怡谋,宋怡博,宋树风,刘大钦,项志军,XXX,李云,任全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宋青,系死者宋红旭之妻。原告宋怡谋,系死者宋红旭之长子。原告宋怡博,系死者宋红旭之次子。原告宋树风,系死者宋红旭之父。原告刘大钦,系死者宋红旭之母。以上原告宋怡谋、宋怡博、宋树风、刘大钦的委托代理人为原告宋青。被告项志军。被告XXX。被告李云,系被告XXX之夫。以上被告项志军、XXX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李云。被告任全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人寿)。地址: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人保)。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大街**号***号。负责人王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该公司职员。原告宋青、宋怡谋、宋怡博、宋树风、刘大钦与被告项志军、XXX、李云、任全保、大同人寿、北京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进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青同时作为其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云同时作为被告项志军、XXX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大同人寿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全保和被告北京人保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青等五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3时10分许,宋红旭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定市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项志军驾驶的蒙J×××××、蒙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由东向西被告任全保驾驶的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等信号灯时连续尾随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宋红旭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红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项志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任全保无责任。该事故给宋红旭的家属原告等人造成重大损失。因被告项志军、任全保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大同人寿、北京人保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项志军、XX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蒙J×××××、蒙J×××××挂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同人寿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云辩称,被告项志军是我的雇佣司机,被告XXX是我妻子,名义车主为XXX,实际投保人是我。被告任全保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我的事故车辆在北京人保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同人寿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项志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赔付。被告北京人保辩称,原告任全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以责任认定书为准,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3时10分许,宋红旭与被告项志军、任全保发生的交通事故如原告诉称,该事故经清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红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项志军负次要责任,被告任全保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中死者宋红旭系原告宋青之夫,原告宋怡谋、宋怡博系宋红旭之长子和次子,原告宋树风、刘大钦系宋红旭之父母。庭审中,原告提出宋红旭同原告五人一起自2011年3月8日至今一直在辛集市居住,并以经营汽车运输业为主,原告主张宋红旭的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20年)、丧葬费23120元(46239元÷2)。原告提供了宋红旭的死亡证明、辛集市公安局小辛庄派出所出具的宋红旭1975年7月27日出生的户籍证明、2015年7月6日死亡的销户证明以及辛集市鹿城街道办事处府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辛集市皮革商业城派出所和辛集市琥珀园物业站出具的宋红旭同原告五人一起自2011年3月8日至今一直在辛集市居住的城镇居住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认可3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车损9万元,原告提供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理赔客户服务中心对宋红旭驾驶的冀A×××××号的事故车辆作出的车损情况确认书,车损情况确认书明确该车车损为85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出,宋红旭与原告宋青系夫妻,婚后生有长子宋怡谋,1998年9月7日出生,次子宋怡博,2005年2月28日出生,宋红旭的父亲宋树风,1949年9月27日出生,母亲刘大钦,1950年2月13日出生,其父母婚后生有长子宋红超(1972年10月28日出生),次子宋红旭,长子宋红超已于1985年元月10日过继给其叔叔宋树成。庭审中,原告宋怡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元(16204元×2年÷2)、原告宋怡博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4816元(16204元×8年÷2)、原告宋树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6856元(16204元×14年)、原告刘大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3060元(16204元×15年),原告提供了辛集市公安局小辛庄派出所、辛集市小辛庄乡北宋村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五人与死者宋红旭的身份关系证明,原告宋树风、刘大钦婚后生育两子的生育情况证明、长子宋红超的过继证明。辛集市公安局皮革商业城派出所、辛集市鹿城街道办事处府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琥珀园物业站出具的宋红旭同原告一起自2011年3月8日至今一直在辛集市琥珀园5号楼2单元502室居住的城镇居住证明、原告宋树风、刘大钦无生活来源,年老多病,一直同儿子宋红旭一起生活的证明、宋红旭的购房合同以及交水、电、暖、有线、物业费的交费票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认可,并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庭审中原告主张施救费7000元,并提供了相关收据,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出事发后原告宋青所在工作单位同事李玉川、王磊、宋浩和原告宋青四人为办理死者宋红旭的丧葬事宜共误工10天,每人每天工资120元,主张4人的误工费4800元,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辛集市鸿竣制衣厂出具的工资证明、停薪证明。被告认可误工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6400元,并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票据。被告认可500元。庭审中被告大同人寿提出被告项志军驾驶的事故车辆涉及超载,第三者商业险赔偿时应免赔10%,但其未提供尽到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证据,被告李云也不认可。另查明,被告项志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同人寿投保交强险,主车投保100万元,挂车投保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任全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北京人保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院认为,宋红旭与被告项志军、任全保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宋红旭负主要责任、被告项志军负次要责任、被告任全保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宋红旭同原告五人一起自2011年3月8日至今一直在辛集市居住,且以运输业为主要生活来源,有辛集市皮革商业城派出所、辛集市鹿城街道办事处府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琥珀园物业站出具的城镇居住证明、宋红旭的购房合同以及交纳水、电、暖、有线、物业费的收据证明,事实上宋红旭及原告五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市。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宋红旭的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20年),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3120元(46239元÷2),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宋红旭与原告五人的身份关系有公安局、村委会、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凭,宋红旭的父母生有两子,长子宋红超于1985年元月10日已过继给其叔叔,有公安局及村委会的证明,过继事实发生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前,原告宋怡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元(16204元×2年÷2),原告宋怡博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4816元(16204元×8年÷2),原告宋树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6856元(16204元×14年),原告刘大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3060元(16204元×15年),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给予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43060元(16204元×15年),符合有关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元,符合实际需要,有误工人员的工资和停薪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400元,有交通费票据为凭,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事故中宋红旭死亡确实给其家属原告等人造成很大精神和生活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不过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0000元,相关保险公司出具的车损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车损为85000元,原告车损8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施救费7000元,有相关收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02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中,宋红旭负主要责任,被告项志军负次要责任,被告任全保无责任,被告项志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同人寿投保交强险,主车投保100万元,挂车投保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任全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北京人保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损失首先应先由被告大同人寿、北京人保在交强险有责任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同人寿按主次责任3:7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项志军赔偿。因此,被告大同人寿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大同人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被告北京人保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元,被告北京人保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1100元。原告剩余损失779100元(902200元―112000元―11100元),由被告大同人寿按主次责任3:7的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3730元(779100元×30%)。本案中被告项志军应承担的次要责任已由被告大同人寿承担,被告任全保无责任,因此被告项志军、XXX、李云、任全保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同人寿提出的被告项志军驾驶的事故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未能提供已经尽到免责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被告李云也不认可,本院对被告大同人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373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100元。三、被告项志军、XXX、李云、任全保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交纳4100元,由被告项志军负担3080元,由原告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进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