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根新与陈庆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根新,陈庆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徐根新。被告陈庆锋。原告徐根新与被告陈庆锋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根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分别在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10日向案外人潘海江借款7000元和1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二份,被告为该二笔借款的担保人。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4年7月3日,原告代被告归还案外人潘海江借款共计17000元,并由潘海江向原告出具收据二份。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锋应支付原告徐根新代偿款1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