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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曾林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曾林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江某某,女,200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法定代理人陈建凤,女,住址同上,系江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何春婷,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林辉,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琮南,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曾林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日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春婷,被告曾林辉,被告人保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琮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15年2月4日19时50分,被告曾林辉驾驶的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林辉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曾林辉、人保厦门公司赔偿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76006元。诉讼中,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229181.67元(医疗费8059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6118.75元、护理费14175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28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曾林辉对被告人保厦门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人保厦门公司达成相关的调解协议,故请求被告曾林辉赔偿原告营养费(5972元×80%)、非医保费用(18404元×80%)、商业险的10%【{(59719.27+900+8250+450+110600.64+8000)元-120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共计27593.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林辉辩称,其不清楚为何要承担商业险的10%;非医保数额偏高;其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用。被告人保厦门公司辩称,非医保18404.44元,其不负赔偿责任;营养费,其不负赔偿责任;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诉求的其他项目其与原告已经达成相关的调解协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9时50分,被告曾林辉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福昆线与原告江某某驾驶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林辉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江某某受伤后于当天被送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80593.74元(其中,非医保为18404.44元)。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1、康复科、骨科、神经外科、胸外、肝胆外科、泌尿外科等相关科室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即刻就诊。2、注意卧床休息,加强营养。3、注意康复科脑功能康复训练,继续2-3疗程高压氧治疗。4、注意胸闷、胸痛、呼吸不畅情况,排除胸膜粘连可能,必要时复查胸部CT,胸外科进一步诊查。5、出院带药:……”。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一)江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二)江某某护理期限评定为105日,其中住院天数45日,出院后护理期限60日。(三)江某某医疗材料中未查及特殊后续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林辉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肇事的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曾林辉。该车向被告人保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还特别约定因保险事故发生导致人身损害所涉及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医保标准予以核定赔偿;保险责任不含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人保厦门公司达成相关的调解协议(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因本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68000元,与其垫付款10000元相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还需支付原告江某某158000元,该款于2015年9月14日前直接汇至龙海市人民法院的账户(户名:龙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营业部,账号:16×××79)。二、本协议履行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因本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三、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曾林辉之间的赔偿事宜另行解决。(本案诉讼费在另行制作的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曾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判文书中作出)。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收据、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医疗费78123.71元(含非医保费用18404.44元)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林辉辩称非医保数额过高,因原告、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均认可非医保数额为18404.44元,被告曾林辉又未申请对非医保数额进行鉴定,被告曾林辉的该项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主张营养费5972元{(78123.71-18404.44)元×10%},未超过法定标准和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8250元{110元/天×(45+30)天}、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10600.64元(30722.4元/年×20年×20%×90%)、精神抚慰金8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和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照有关法律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林辉的侵权行为致原告江某某受伤,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合同同时约定非医保费用、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被告曾林辉赔偿商业险的10%,因被告曾林辉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本案伤者原告系驾驶非机动车,故被告曾林辉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曾林辉赔偿非医保费用和营养费之和的80%,符合法律规定和商业险合同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曾林辉负担鉴定费,因鉴定费为原告的举证费用,应自行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人保厦门公司达成相关的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人保厦门公司的权利义务终结。综上,被告曾林辉应赔偿原告江某某经济损失26293元【(78123.71-18404.44+900+8250+450+110600.64+8000)元-120000元)×10%+{18404.44元+(78123.71-18404.44)元×10%}×80%】(其垫付的15000元可从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江某某赔偿款26293元(其垫付款15000元可从中抵扣)。二、驳回原告江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7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737元,被告曾林辉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日升人民陪审员  林少容人民陪审员  林文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丁桂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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