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华银与徐林蕴、厉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银,徐林蕴,厉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749号原告:吴华银。委托代理人:徐巧云。委托代理人:胡可心。被告:徐林蕴。被告:厉晓。委托代理人:楼建航。委托代理人:林思璐。原告吴华银为与被告徐林蕴、厉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银的委托代理人徐巧云、胡可心,被告徐林蕴、被告厉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建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30日和6月30日,原告吴华银与被告徐林蕴、厉晓向本院提出申请庭外和解各3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均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银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份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徐林蕴账户,当时被告徐林蕴出具原告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二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徐林蕴提出续借。因此在2014年4月29日转写了借条,约定利息还是月利率二分,时间暂借一年(利息半年一次)。但续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本金,但均无结果。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2、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开始至法院判决被告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利息为18万元)。被告徐林蕴答辩称:借款一定会归还。被告厉晓答辩称:本案借款被告厉晓不知情,对借款的情况和事实也不清楚,就算借款是真实的,但是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厉晓不应承担责任。借款是2012年10月份所借,在那个时候,两被告已经分居生活,也曾经协商离婚,在收到法院传票之后,被告厉晓才去了解事实,实际上该笔借款是被告徐林蕴帮章磊所借,借款后,被告徐林蕴就将款项汇到章磊妻子的名下,被告徐林蕴帮章磊借款的事实,原告是知情的,且原告也一直未告知被告厉晓。2014年10月21日,两被告协商离婚,在协议中也写明双方没有债务,也可以证明被告厉晓一直不知情该笔债务,被告厉晓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徐林蕴、厉晓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1、2014年4月29日由被告徐林蕴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林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二分计算,时间暂借一年,利息半年一次,到期连本带利一起归还的事实。2-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取款、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徐林蕴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徐林蕴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厉晓的质证意见:借款并不知情,对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厉晓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2014年10月21日由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其他债权债务男方经手的由男方负责,女方经手的由女方负责的事实。B、2015年2月26日由芝英镇郭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从2010年开始被告厉晓与被告徐林蕴就感情破裂不合,且经常争吵,女方徐林蕴从2011年开始一直不居住在郭段村。双方已分居多年。2011年8月份,被告厉晓曾要求开具离婚证明。后因调解无果未离婚。双方于2014年10月份已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协议、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第三条内容不同意,因为本案借款就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第四条,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两被告的债务并不能以感情合不合来认定,而是要以是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来认定。被告徐林蕴的质证意见:无异议。C、2015年2月11日由原告吴华银与被告厉晓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知情被告徐林蕴向其的借款是帮章磊所借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知道被告徐林蕴将该款转借章磊,并未明确约定个人债务。被告徐林蕴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林蕴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厉晓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厉晓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徐林蕴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厉晓与被告徐林蕴于200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被告徐林蕴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时间暂借一年(利息半年一次),到期连本带利一起归还。事后,被告徐林蕴未支付半年的利息。另查明,该100万元被告徐林蕴是帮章磊的借款,对该事实原告是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吴华银与被告徐林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徐林蕴尚欠原告吴华银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林蕴应按约支付利息,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借条系由被告徐林蕴个人出具,且本案借款帮章磊所借,而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综上,对被告厉晓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徐林蕴的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厉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林蕴归还原告吴华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华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徐林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10元,由被告徐林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丽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