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黄斯春、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黄斯春,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0763713-6。负责人:刘同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超洪、马振武,该行职员。被告:黄斯春,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环市路与岐关西路交界处,组织机构代码61798747-4。法定代表人:梁正坚,该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刘梦玄,该司职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黄斯春、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梁超洪,被告雅居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梦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斯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中山分行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黄斯春、雅居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A:[世纪新城]字[中山分行]行[营业部]支行[XX]年[XX]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黄斯春向原告借款57.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中山市雅居乐世纪XX期XX幢XX房的住宅,年利率为4.305%,借款期限由2010年4月30日至2040年4月30日,被告黄斯春选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如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合同同时约定以被告黄斯春名下中山市雅居乐世纪XX期XX幢XX房的房产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事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被告雅居乐公司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至今,被告黄斯春累计31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雅居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14日,原告按被告黄斯春提供的联系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宣告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斯春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黄斯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42845.25元,利息33762.92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原告已将前述事项通知了被告雅居乐公司,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斯春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42845.25元及利息(利息包括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截至2015年2月5日,共欠利息33762.92元);2.被告黄斯春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雅居乐公司对被告黄斯春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工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黄斯春的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3.个人住房贷款借据;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5.雅居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6.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7.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8.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9.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10.还款记录明细。被告黄斯春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被告雅居乐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先处分抵押物,被告雅居乐公司承担抵押物清偿后不足的部分。且被告雅居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斯春追偿。被告雅居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工行中山分行(贷款人)与黄斯春(借款人、抵押人)、雅居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黄斯春向工行中山分行借款576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中山市雅居乐XXX期XX幢XXX房地产,贷款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40年4月30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4.158%,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上述约定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坐落于中山市雅居乐XXX期XXX幢XXX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中山分行依约向黄斯春发放借款576000元。黄斯春自2012年5月起未依约向工行中山分行还款,至2015年2月5日,黄斯春已累计拖欠贷款本金余额542845.25元,利、罚息及复利合计33762.92元未还。工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黄斯春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雅居乐XXX期XXX幢XXX房的房地产已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易房抵字第XXX号),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中山分行,抵押人为黄斯春。上述房地产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本院认为:工行中山分行与黄斯春、雅居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工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黄斯春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从2012年5月起没有按约还款,至工行中山分行起诉时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现黄斯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工行中山分行据此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斯春尚欠工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542845.25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5日止,为33762.92元)应予归还。黄斯春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工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雅居乐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工行中山分行与雅居乐公司在签订涉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并未明确就保证担保或物的担保来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属约定不明的情形,现工行中山分行的债权既有债务人即黄斯春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雅居乐公司提供的保证,依照法律规定,雅居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黄斯春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黄斯春追偿。黄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斯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542845.25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2月5日,利息合计33762.92元;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黄斯春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雅居乐XXX期XXX幢XXX房的房地产(合同编号: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行使抵押权后,对被告黄斯春仍不足归还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斯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6元,由被告黄斯春负担,被告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其在原告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足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黄斯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志健陈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