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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3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沙湾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是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沙湾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727号原告易某某,汉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住遂宁市安居区。被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宋琦,董事长。被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沙湾购物广场。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洪都喜,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国荣,男,汉族,1985年5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沙湾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沙湾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被告人人乐公司及沙湾购物广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易某某于2015年3月21日在沙湾购物广场购买3包“好唯乐”茶树菇,茶树菇标明质量等级“一级品”,执行标准号为:NYT749。后得知茶树菇存在虚假信息,违反《食品安全法》。沙湾购物广场出售的茶树菇,依执行标准没有等级划分,故存在欺诈行为,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由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59.7元并赔偿损失500元。被告人人乐公司及沙湾购物广场共同辩称,沙湾购物广场提供的商品质量合格,标明一级系企业根据生产的产品进行标注,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沙湾购广场没有根本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易某某在沙湾购物广场购买了三包“好唯乐”茶树菇,每包单价19.9元,共计支付了59.7元。茶树菇在外包装上标明执行标准号:NYT749,质量等级为“一级品”。2015年5月15日,易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购货发票、“好唯乐”茶树菇商品等证据及易某某、人人乐公司、沙湾购物广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沙湾购物广场向易某某出售的“好唯乐”茶树菇,在执行标准没有等级划分情况下标明等级是否构成欺诈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沙湾购物广场出售的“好唯乐”茶树菇,在执行标准没有等级划分情况下,生产者根据企业生产情况对产品划分等级,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在“好唯乐”茶树菇商品外包装上标明的“一级品”,未明确注明系引用执行标准NYT749进行等级划分,故沙湾购物广场出售的“好唯乐”茶树菇外包装标示为“一级品”,不构成欺诈。易某某以沙湾购物广场出售“好唯乐”茶树菇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袁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