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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勒军与余四旦,张美鲜,李建功,高力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军,李建功,张美仙,余四旦,高力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699号原告靳军,住包头市。被告李建功,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被告张美仙(又名张美鲜),住包头市。被告余四旦(又名余润后),住包头市。被告高力厚,住包头市。原告靳军诉被告李建功、张美仙、余四旦、高力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军、被告张美仙、高力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余四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军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李建功在哈林格尔镇进行建设施工,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约定按月利息3分支付利息,同时由第二、三、四被告作为此借款的担保人,对此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建功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了4.8万元的利息,就以资金周转慢为由一直推拖。之后,原告多次找到担保人催要,但担保人以被告李建功在外地施工,需要等李建功回来为由推拖。2014年原��经多方了解,得知被告李建功是在外躲债,也无法与被告李建功取得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四名被告连带给付借款30万元整;2.四名被告连带给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付清本金为止)3.由四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美仙辩称,借条上的字是张美仙本人签署,余四旦当时不在场,余四旦的签名为张美仙代写。张美仙知道原告给被告李建功借钱的事,但没见过原告给付钱款。被告高力厚辩称,当时被告李建功给高力厚打电话,让其签字,高力厚就去签字了并按了手印。借条上的“担保人”三字不是高力厚所写,其也不知道担保的事情。被告李建功、余四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四旦介绍被告李建功与原告认识,被告李建功因进行工程施工缺少资金,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写明利息为每月3分、按月结息,并约定发生纠纷由九原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条中担保人签名处有被告张美仙、高力厚亲笔签名及二人按的指印,借条中余四旦的签名为被告张美仙所写。被告李建功收到借款后,没有按月息3分给原告支付利息,而是按月息2分支付了4.8万元利息(即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共8个月的利息),没有偿还本金30万元,且4.8万元利息款为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在原告催要下陆续给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建功催要利息款和本金无果,直到2014年得知被告李建功在外躲债,且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只得和担保人协商并决定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求。另外,庭审过程中原告靳军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24万元,即30万元本金按每月2分利息计息,从201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止共计40个月的利息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功向原告靳军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建功借款后没有如约履行给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造成原告起诉,对此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即借款本金和利息应予归还。被告张美仙、高力厚在借条中明示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指印,且没有明确写明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故二人应对被告李建��向原告借的30万元借款本金及24万元利息依法承担连带保证的法律责任,对于二人庭审中关于不清楚是担保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四旦的签名为被告张美仙所写,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余四旦同意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和利息进行担保,故被告余四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方虽然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但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功偿还原告靳军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李建功偿还原告靳军借款利息24万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5月13日,按月息2分计算共40个月);三、被告张美仙、高力厚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余四旦不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功、张美仙、高力厚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连维胜代理审判员  要建霞人民陪审员  康 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