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庄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甲,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9月1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强、被告人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22时53分许,被告人庄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位于本区后龙镇的泉港植物园附近出发,沿祥云中路行驶至后龙镇湄苑小区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港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庄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7.5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行车路线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信息采集表及工作说明,吹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图片及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及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庄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张东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何志勇附:本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