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管异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江洪与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达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洪,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达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綦法民管异初字第00092号原告张江洪,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表人雷代富。被告彭达贵,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本院在审理(2015)綦法民初字第06525号原告张江洪与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达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原、被告没有民间借贷合同、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綦江区,偿还借款的履行地不在綦江区为由,认为本案应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虽然原告所诉二被告将该借款用于*中学学生食堂扩建工程,原告所出借的款项是通过綦江地区银行转款给付被告,但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原告在诉状所载明的自己住所地在重庆市万州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所诉归还借款行为的合同履行地亦不在綦江区,应当为原告所在地即万州区,而被告所在地也不在綦江区,故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依法应当移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院受理的(2015)綦法民初字第06525号案件移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元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