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担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韩伟民诉被申请人刘佰年、刘超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伟民,刘佰年××&times,刘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源商担特字第11号申请人韩伟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4月1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9委47组740号被申请人刘佰年×××,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城北街。被申请人刘超,身份号码×××,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城北街。申请人韩伟民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代理审判员王征进行审查。申请人韩伟民称,2014年8月26日二被申请人刘佰年、刘超(夫妻关系),向申请人借款15万元,双方订立借贷抵押合同一份、二被申请人出具借款一张,以二被申请人所有的房产抵押,并且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至还款日2015年8月25日二被申请人未偿付借款,因此,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二被申请人所有上述房屋,优先受偿本金和逾期利息以实现抵押权。二被申请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26日双方当事人订立了借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同时以二被申请人所有的登记在刘佰年名下肇源镇东方红街04-21-174产权证号肇源房权证肇源镇字第(2006)00018643的房屋抵押,并在肇源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YT00006591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是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因二被申请人未依约偿还借款,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刘佰年名下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04-21-174产权证号为肇源房权证肇源镇字第(2006)00018643的房产,申请人韩伟民对所得款项在1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房琦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