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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执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武威与罗新华、彭淑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威,罗新华,彭淑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559号申请执行人武威,男,汉族,1986年10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罗新华,男,汉族,1972年12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彭淑文,女,汉族,1971年7月22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作出的(2015)湘潭湖证内经字第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罗新华、彭淑文作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l罗新华、彭淑文至今尚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罗新华、彭淑文银行存款15082850元(执行费8285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远审 判 员  贺雪军审 判 员  贺洋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慧婷附件: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