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芒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云东运输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芒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云东,户籍所在地云南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芒市人民检察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东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钰楠、何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杨云东欲从缅甸勐洪回芒市勐戛镇家中,其行至芒海岔路口时换乘郭某甲所驾驶的牌号为云NAT2**黑色两轮摩托车。当日15时01分许,二人行至芒市芒海至遮放公路7公里处进行公开查缉时是被在此处公开查缉的检查员抓获,当场从其身穿束腰带内查获外用肉色丝袜包裹的鸦片可疑物三砣。经称量,净重470克,经鉴定,鸦片可疑物系毒品鸦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云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云东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杨云东欲从缅甸勐洪回芒市勐戛镇家中,其行至芒海岔路口时换乘郭某甲所驾驶的牌号为云NAT2**黑色两轮摩托车。当日15时01分许,二人行至芒市芒海至遮放公路7公里处进行公开查缉时是被在此处公开查缉的检查员抓获,当场从其身穿束腰带内查获外用肉色丝袜包裹的鸦片可疑物三砣。经称量,净重470克,经鉴定,鸦片可疑物系毒品鸦片。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云东被抓获的过程。3、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杨云东的主体身份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及涉案财物移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及相关物品依法扣押,并已将涉案物品移交的情况。5、发还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已将涉案物品发还给证人郭某甲。6、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明经民警现场盘问、检查被告人杨云东及证人郭某甲的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人员培训合格证、尿液检测结果照片,证明经检测,被告人杨云东及证人郭某甲尿液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8、毒品称量、提取笔录及称量、提取照片,证明经称量查获的毒品鸦片可疑物净重470克,从中提取0.1克用于定性鉴定。9、税收通用完税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信息,证明车牌为云NAT2**涉���摩托车系郭某甲个人所有。10、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杨云东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57XXXX****及证人郭某乙的手机号码为157XXXX****之间的通话情况。11、采集指纹、掌纹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杨云东、证人郭某甲的指纹进行提取。12、手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杨云东、证人郭某丙的通话、短信情况。13、物证照片15张,证明毒品的外部特征等案件相关情况。14、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侦查机关对所查获的毒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杨云东,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15、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案件事实。16、被告人杨云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17、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杨云东的犯罪事实及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杨云东讯问的合法性。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杨云东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杨云东对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云东无视国法,在明知鸦片是毒品的情况下,运输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云东运输毒品鸦片470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云东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云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查获的毒品鸦片470克及毒品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广学审 判 员 陈新华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段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