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晏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某,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晏某某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晏某某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害人朱某某乘坐3路公交车从火车站到城南管理站,发现衣服划破钱包被偷,包内有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张、医疗卡一张及现金400元。2015年5月18日10时许,被害人牛某某在西宁市公交车站乘坐3路公交车到火车站,下车后发现上衣左侧内口袋被划破,兜内钱包被盗,内有人民币1440元,身份证、存折各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刀片一把;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照相说明书;被害人牛某某、朱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部分涉案财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另部分涉案财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 宏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才让卓玛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