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杨青玉与马彦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保字第449号申请人杨青玉,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申请人马彦钦,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申请人杨青玉与被申请人马彦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杨青玉于2015年9月8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马彦钦驾驶的大阳牌电动四轮车一辆(停放于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施救中心)。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吕思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