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恒申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锐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申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锐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549号原告:浙江恒申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柏坤。委托代理人:庄佩珠。被告:浙江锐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宣亮。原告浙江恒申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锐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申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佩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锐博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螺栓等货物,截止2015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3344.17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日付清,否则自2015年2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现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3344.1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5年1月25日的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23344.17元的事实;证据2,2014年12月23日的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具对账单,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付清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盖具财务章确认,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有似“陈永德”人员签字确认,且部分拟证事实与证据1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财务人员“陈永德”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确认欠款金额为523344.17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付清;2015年1月25日,被告财务人员“陈永德”另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确认欠款金额为523344.17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锐博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恒申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23344.1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恒申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3元,依法减半收取4517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3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梦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