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峰与太原瑞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太原瑞东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844号原告李峰,太原市市民。委托代理人常四保,太原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瑞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光明东街20号煤炭地质局仓库,组织机构代码:67819115-4。法定代表人郝凤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生云,北京恒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峰与被告太原瑞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义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卯新、荣海凤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及委托代理人常四保、被告太原瑞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生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经营部外勤一职至2013年12月底,于2014年1月调任生产部内勤一职至2014年8月,期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接到部门经理和公司副总非正式口头通知下岗,理由为“院里改制,所有人竞聘上岗”(太原瑞东混凝土有限公司隶属于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因其余人员为正式编制,所以我没有竞聘资格,且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类似者有数十人。在2010年6月至2014年8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除了过年初一到十五为休息时间外,没有正常的周末及节假日休息,且没有双休与节假日上班的双三倍薪酬。由于被告以单位没钱,等有钱再给发工资和奖金为理由,拖欠2014年5月-2014年8月工资及2011年至今奖金,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底分3次与其他在职员工一起将工资发放完毕,奖金仍然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的申请,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了小店劳仲(裁)字2014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6736元和失业保险金186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之后面对裁决内容不服,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4000×2×12=96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8000×4=32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第二条,导致无法领取失业险,至今1000×6=6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奖金6000元、事故垫款报销85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故辞退员工赔偿5000×2×4=4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休日薪资补100×70×4=28000元,共计20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瑞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6月李峰经省委领导介绍,在被告处负责对外业务,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提供劳务关系,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也有权单独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所请求事项中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无故辞退员工赔偿等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提的事故垫付费用8500元,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相关凭证,被告从未听说此次事故情况,故该笔费用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36737元、失业保险金1860元不应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处任业务员,后原告又于2014年1月调任生产部内勤,每月工资由被告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592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8月7日被告因“院里改制,所有人员竞聘上岗”为由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随后原、被告之间因双倍工资、社保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96000元、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32000元、失业保险金2000元、拖欠工资13200元、2011年奖金6000元、事故垫款报销8500元、无故辞退员工赔偿40000元、双休日薪资补偿28000元,共计225700元。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小店劳仲(裁)字2014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6736元、失业保险金1860元。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均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店劳仲(裁)字2014第118号仲裁裁决书、工作证、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被告的管理,每月工资由被告发放,且原告从事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行为,应给付原告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计算的经济赔偿金。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592元,其在被告处工作满4年,经济赔偿金为4592元×4年×2=3673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求,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之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限截止至2011年6月20日,现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收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或因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均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故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由社保机构发放,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2011年奖金6000元、事故垫款报销8500元及双休日薪资补偿的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瑞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736元。二、驳回原告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太原瑞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瑞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义飞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人民陪审员 荣海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琦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