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716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波,男,1982年8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2002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4月8日释放。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周波伙同闫某某商定一起去榆林市第三医院实施盗窃,二人进入榆林市第三医院后,便分头进行盗窃,先后到榆林市第三医院五楼骨科一病室内盗窃被害人康某甲的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495元)、三星S3手机一部(价值1043元)、诺基亚520手机一部(价值485元)、现金450元,盗走同病室被害人李某某的三星I879手机一部(价值1149元),后又在四楼三病室盗走被害人徐某某的三星W999手机一部(价值85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康某甲、李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康某乙、党某某、豆某某的证言、证人闫某某对被告人周波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报案材料、领条、抓获经过、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周波2002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4月8日释放。该事实有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子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华山监狱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波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波2002年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周波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的,亦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波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又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杜万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