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素华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新行初字第177号原告刘素华,女,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罗福元,男,汉族,1957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森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郫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杨敬,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姚,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一泰,郫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刘素华诉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郫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分别向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郫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郫县国土资源局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该案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素华的委托代理人罗福元,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工作人员谢安达,郫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姚、冯一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郫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郫国土公开告知书(2014)193号《郫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刘素华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对郫县团结镇太和村第十四农业合作社集体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的审核情况公告向原告公开。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刘素华作出成国土资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郫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刘素华诉称,郫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其公开的信息系虚假信息。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自2015年1月26日签收原告以邮寄方式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超过法定60日期限,于2015年4月17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的成国土资复(2015)6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成国土资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刘素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第一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证、郫国土公开告知书(2014)193号《郫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刘素华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郫县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以及郫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内容系虚假的,告知书作出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第二组:《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时间以及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签收复议申请邮件的时间。第三组:成国土资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信封。证明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属于超期、程序违法。被告郫县国土资源局辩称,郫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了郫国土公开告知(2014)193号《郫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刘素华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且已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原告,郫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告知书内容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等规定,已向原告提供了郫县团结镇太和村第十四农业合作社集体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审核及办证的相关资料。被告郫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作出告知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郫县国土资源局为证明其作出的郫国土公开告知(2014)193号《郫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刘素华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第一组:郫国土公开告知(2014)193号《郫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刘素华的信息公开告知书》、EMS特快专递单据。证明郫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的回复并送达原告。第二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第三组:《团结镇太和村十四社7月13日社员户主大会决议内容》、《团结镇太和村十四组关于讨论将原址院落集体建设用地自愿交回集体经济组织确权的会议纪要》、《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郫县团结镇太和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集中使用项目(第一期)验收的批复》、《郫县团结镇太和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集中使用项目(第一期)竣工验收组成员名单》、《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审批表》、《郫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团结镇太和村十四社集体土地确权位置示意图》。证明被告郫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附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是郫县国土资源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至2015年4月26日前作出复议决定。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因此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为证明其作出的成国土资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第一组: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郫国土公开告知(2014)193号《郫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刘素华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信封、邮寄查询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证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有权受理原告针对郫县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的职权。第二组:成国土资复(2015)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成国土资复(2015)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成国土资复(2015)6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快递单。证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已按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分别向刘素华、郫县国土资源局送达《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郫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刘素华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刘素华对被告郫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郫国土公开告知(2014)193号《郫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刘素华的信息公开告知书》、EMS特快专递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性均不认可;对被告郫县国土资源局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对郫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刘素华对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所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复议申请书》三性均无异议;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郫国土公开告知(2014)193号《郫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刘素华的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信封、邮寄查询单均无异议;对成国土资复(2015)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成国土资复(2015)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无异议,但对成国土资复(2015)6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程序违法,原告并未在3个月内收到该通知书;对成国土资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超过了法定期限作出;对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快递单不予认可。被告郫县国土资源局对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刘素华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证、郫国土公开告知书(2014)193号《郫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刘素华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郫县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以及郫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查询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时间,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成国土资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信封,能够证明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复议决定的内容以及邮寄时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郫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郫国土公开告知(2014)193号《郫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刘素华的信息公开告知书》、EMS特快专递单据,能够证明郫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回复的内容以及邮寄时间,本院予以认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能够证明原告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郫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郫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公开的政府信息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以及复议决定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可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刘素华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郫县国土资源局寄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2011年8月25日郫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太和村14社,使用面积7408.3平方米的四址、座落、地类、地界”的政府信息。郫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日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郫国土公开告知(2014)193号《郫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刘素华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对郫县团结镇太和村第十四农业合作社集体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的审核情况向原告公开。并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将上述告知书邮寄送达刘素华。原告不服郫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述告知书,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6日收到复议申请,并于次日予以受理。2015年3月27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成国土资复(2015)6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5年4月26日前作出。2015年4月16日,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成国土资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郫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郫国土公开告知(2014)193号《郫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刘素华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015年4月17日将上述复议决定书及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通过邮件方式寄送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之规定,本案被告郫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作出相应回复的职权。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之规定,本案被告郫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告知书,于2012年12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超过了15个工作日的规定且无延长答复期限的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之规定。本案原告刘素华申请公开“2011年8月25日郫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太和村14社,使用面积7408.3平方米的四址、座落、地类、地界”的政府信息,被告郫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作出郫国土公开告知(2014)193号《郫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刘素华的信息公开告知书》,针对原告申请的内容,向原告公开郫县团结镇太和村第十四农业合作社集体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的审核情况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土地所有者、土地座落、四至、土地用途、使用权类型、使用权面积、他项权利的内容。被告郫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申请内容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本案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作为郫县国土资源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原告刘素华以郫县国土资源局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职权。同时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的规定,本案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成国土资复(2015)6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将复议决定延期至2015年4月26日前作出。但被告并未及时将延期决定告知原告,而是在作出复议决定后,于2015年4月17日将成国土资复(2015)6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和成国土资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并邮寄给原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郫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郫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但已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向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成国土资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郫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告知书,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郫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郫国土公开告知(2014)193号《郫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刘素华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二、确认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成国土资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郫县国土资源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聪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吴建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