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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小民初字第0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国勇、张国英与闫保珍、张国强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勇,张国英,闫保珍,张国强,太原市小店区怀特森林服装店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2653号原告张国勇,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蓝海国际汽配城技工,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英,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晋中市昔阳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保珍,女,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张国强,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怀特森林服装店,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南中环街新农村**号*层*户,注册号:140XXXXXXXX9138。经营者张波。原告张国勇、原告张国英与被告闫保珍、被告张国强、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怀特森林服装店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人民陪审员张铁牛及人民陪审员李继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勇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保珍、被告张国强、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怀特森林服装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勇、原告张国英诉称,原告与被告闫保珍、被告张国强之间的遗产继承纠纷,经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并民终字第573号判决书确定: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北张村张喜如所留遗产的东住宅17.4785平米归二原告所有,此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闫保珍、被告张国强并未按照原审判决履行其义务。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闫保珍、被告张国强拒绝腾房并且将原本属于原告的房屋非法出租给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怀特森林服装店。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怀特森林服装店非法承租原告房产并将租金支付给被告闫保珍、被告张国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5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闫保珍、被告张国强、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怀特森林服装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张喜如的亲生子女,张喜如与二原告的母亲光新凤于1982年3月21日经昔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张喜如于1987年与被告闫保珍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张国强。张喜如系山西省太原气体压缩机厂工人,其从1992年开始患有肝硬化腹水和脾切除等疾病,多次住院治疗。张喜如与被告闫保珍于1994年3月离婚,被告张国强随被告闫保珍共同生活,但双方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1995年被告闫保珍在太原市北张村分得宅基地一块,1996年张喜如与被告闫保珍共同建起了新房,1997年搬进该房居住。2002年9月,张喜如与被告闫保珍经我院判决作出(2002)小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双方的同居关系,婚生子即被告张国强由原告闫保珍抚养,张喜如每月负担100元抚养费,该判决确定:双方同居期间所建房屋中的西住宅(17.4785平方米)、门面房(37.215平方米)归被告闫保珍所有,被告闫保珍走南门。东住宅(17.4785平方米)、东房(7.5544平方米)、西房(13.324平方米)归张喜如所有,张喜如走东门。被告闫保珍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执行。双方分居后仍在同一院中共同生活,被告闫保珍对张喜如进行了照顾,张喜如因病于2003年12月6日去世,去世时未留遗嘱。本案二原告于2007年将本案二被告诉来本院,要求继承张喜成所有的位于太原市北张村的住宅(东住宅17.4785平方米、东房7.5544平方米、西房13.324平方米),该案件经本院一审、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结果为: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北张村张喜如所留的遗产东住宅17.4785平方米归本案二原告所有,西房13.324平方米归本案二被告所有,东房7.5544平方米(锅炉房、厕所)由本案二原告与本案二被告共同所有。该判决生效后,二原告未实际占有上述房屋。2013年太原市实施南中环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拆除了原临街的门面房,东住宅和西住宅变成了临街门面房,太原市北张社区在原房屋面积的基础上翻建2层房屋,并于2013年底将房屋交付被告闫保珍使用。2014年8月20日,被告闫保珍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怀特森林服装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张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张波租赁该房屋一层,建筑面积50平方米,租期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租金每年200000元,租赁用途为服装,承租人返还房屋的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根据二原告的陈述,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怀特森林服装店实际承租涉案房屋一年并向二被告支付了一年租金200000元,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怀特森林服装店此后未再使用涉案房屋。2015年7月2日,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本案三被告支付其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的租金(按照每年租金200000元计算)250000元。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02)小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2007)并民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工商登记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对涉案房屋中的东住宅17.4785平方米、东房7.5544平方米中的一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闫保珍、被告张国强将该部分房屋出租后,应将相应租金交付二原告。对于应付的数额,因涉案房屋经过拆迁重建,故二原告现享有收益的房屋面积应为[50平方米×(17.4785平方米+7.554平方米÷2)÷(17.4785平方米+17.4785平方米+7.5544平方米+17.7075平方米+13.324平方米)]×2=28.9022平方米。另因二原告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闫保珍、被告张国强在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收取了一层房屋的租金共计200000元,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二层房屋在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被出租以及被告闫保珍、被告张国强在2015年8月21日后将整体房屋出租的事实存在,故被告闫保珍、被告张国强支付二原告一层房屋在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租金即14.4511平方米÷50平方米×200000元=57804元。二原告主张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怀特森林服装店承担共同支付租金的责任,因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怀特森林服装店已交付相应租金,且其将租金交付予被告闫保珍并无过错,故对二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保珍、被告张国强、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怀特森林服装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由此带来的诉讼风险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保珍、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勇、原告张国英租金57804元。二、驳回原告张国勇、原告张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国勇、原告张国英负担3882元,被告闫保珍、被告张国强负担1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潘潘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武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