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裕安区新安镇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镇农贸市场附近,在超越何成海驾驶的自行车时与其发生挂擦,致何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余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方近亲属民事损失30万元,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赵某、何某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人力自行车碰撞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成立自首,结合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