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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谭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550号原告邓某某,女。被告谭某某,男。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她与被告谭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9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婚后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谭某某于2007年一直外出未归,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谭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90年9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系事实婚姻。1992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某甲。1994年7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乙,现两小孩均已成年。原告邓某某称,被告谭某某外出务工一直未归,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两个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建设着想,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某某请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友良人民陪审员  李白军人民陪审员  刘伯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谈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