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4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鑫辉腾胜矿业有限公司、肖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905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委托代理人王乐军。委托代理人朱辉。被告湖南鑫辉腾胜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新国。被告肖新国。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诉被告湖南鑫辉腾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腾胜公司)、肖新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建国、周霞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军、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辉腾胜公司、肖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鑫辉腾胜公司签订了835-70044533号《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依照被告鑫辉腾胜公司的选择购买,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被告鑫辉腾胜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323DL、序列号为NZF01262的挖掘机设备1台,被告鑫辉腾胜公司首付人民币273454元,每期租金为人民币34815.64元,租期为36期,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0月24日,每期租金于每月24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协议项下义务,于当日将设备交付给了被告鑫辉腾胜公司,但被告鑫辉腾胜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鑫辉腾胜公司已拖欠到期未付租金104446.92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协议的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的救济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并向被告鑫辉腾胜公司追索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以及合同解除后被告鑫辉腾胜公司继续占有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肖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为被告鑫辉腾胜公司在本协议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鑫辉腾胜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835-70044533号《融资租赁协议》,被告鑫辉腾胜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协议项下设备;2、被告鑫辉腾胜公司向原告支付直至协议解除之日止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04446.92元(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481.56元(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3、被告鑫辉腾胜公司赔偿协议解除后因继续占有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解除协议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平均租金为标准计算;4、被告鑫辉腾胜公司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4700元;5、被告肖某对被告鑫辉腾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鑫辉腾胜公司、肖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鑫辉腾胜公司、肖某未进行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鑫辉腾胜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号为835-70044533号《融资租赁协议》及其附件。证据二、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与代理商签订的《购买合同》。证据三、交付附件(在《购买合同》中尾部签名)。证据四、被告鑫辉腾胜公司付款明细(截至2015年6月29日)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表(截至2015年6月29日)。以上四份证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鑫辉腾胜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融资租赁关系;2、原告依约购买设备并交付给被告;3、截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鑫辉腾胜公司欠付到期租金及截至2015年6月29日违约金金额。证据五:原告委托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次诉讼的法律服务订单。证据六、律师费发票。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提起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4700元。被告鑫辉腾胜公司、肖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鑫辉腾胜公司、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于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六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鑫辉腾胜公司签订835-70044533号《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依照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型号为323DL,序列号为NZF01262的挖掘机设备1台,原告将该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鑫辉腾胜公司,被告鑫辉腾胜公司首付人民币273454元,每期租金为人民币34815.64元,租期为36期,该租金于每月24日前支付。《融资租赁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第2条2.1约定:承租人应无条件按本协议按时、足额支付首付款、基本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2.5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的任何租金及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百分之二(2%)计算并支付违约金;第9条9.1,担保人确认并同意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征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出租人为实现债权或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用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9.2,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日至经不时变更,修改或补充的本协议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12条第(1)项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13条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有权选择下列救济方式,包括(1)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2)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末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设备被实际收回时价值的差额…此外,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评估费、公告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以及上述费用产生的相应税费等),如承租人于本协议解除后仍占有设备,则承租人应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该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平均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并不因本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第20条约定本本协议通知或文件应通过短信、传真、信函、留置送达、报纸或其他媒体公告方式,按照本协议,按照本协议首页所提供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电话及传真号码进行通知和送达,各方应保证上述信息真实有效,如有变化应及时书面通知相对方予以更新。被告鑫辉腾胜公司作为承租人、被告肖某作为担保人在《融资租赁协议》签名。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卡特彼勒公司按协议的要求从森达美信昌机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述设备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鑫辉腾胜公司。被告鑫辉腾胜公司签字确认其收到了《融资租赁协议》项下设备,但是被告鑫辉腾胜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已拖欠到期未付租金104446.92元。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产生违约金3481.5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进行催款及提起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4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鑫辉腾胜公司所签订的835-70044533号《融资租赁协议》、被告肖某作为担保人在835-70044533号《融资租赁协议》的签名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被告鑫辉腾胜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鑫辉腾胜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6月29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104446.9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在协议中已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6月29日违约金3481.5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被告鑫辉腾胜公司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并要求被告鑫辉腾胜公司返还租赁设备,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履行、收回租赁物的诉请合法有据,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协议解除后,如被告鑫辉腾胜公司不及时归还设备,则要求被告鑫辉腾胜公司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该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平均租金为标准计付,该请求较为合理,但计算时间应当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限;原告要求被告鑫辉腾胜公司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4700元,因协议对被告鑫辉腾胜公司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主张债权而产生的法律费用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请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鑫辉腾胜公司没有履行完其债务,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请求保证人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鑫辉腾胜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835-7004453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湖南鑫辉腾胜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104446.92元、违约金3481.56元、律师费14700元(租金、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2015年6月25日后的租金、违约金参照原835-70044533号协议约定的租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限湖南鑫辉腾胜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的设备型号为323DL,序列号为NZF01262的挖掘机设备1台,逾期未返还的则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损失计算标准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关于租金计算的表述内容执行,自本院限定返还设备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以2017年10月24日为限);四、被告肖新国对湖南鑫辉腾胜矿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湖南鑫辉腾胜矿业有限公司、肖新国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26元,由湖南鑫辉腾胜矿业有限公司、肖新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龚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