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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8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毛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毛某先后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实施盗窃3起,窃得人民币3245元、衣服二件、小苏烟一包、黄金叶香烟一包。经鉴定,被盗衣服价值人民币167元。现分述如下:1.2014年8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毛某通过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沭阳县沭城街道某某西路某某菜场北门西侧许某经营的便民超市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小苏烟一包。2.2014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毛某使用上述手段到上述地点,窃得现金人民币45元及黄金叶香烟一包,后被家主当场发现。3.2015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毛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某某小区某某超市内,窃得熊某放在柜台上的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衣服二件的手提袋一只。经鉴定,被盗衣服价值人民币167元。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毛某供述了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赃款物处置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许某、熊某陈述、证人徐某、吴某、杨某、姜某、王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扣押清单、主动送交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及收据证实了被告人毛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情况。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部分被盗物品的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卫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