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祥坤与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初字第17号原告张祥坤,农民。被告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新泰市东周路245号,(以下简称新泰市工商局)法定代表人吴钦瑞,新泰市工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伟,新泰市工商局放城工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举营,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祥坤诉被告新泰市工商局行政强制一案中,原告张祥坤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改变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9月8日原告以被告新泰市工商局改变被诉行政行为为由,同意并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祥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祥坤负担。审 判 长 刘元忠审 判 员 孙中社人民陪审员 毛兴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