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爱华与白振鹏、辛代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华,白振鹏,辛代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438号原告赵爱华,女,汉族,莘县水利局职工。被告白振鹏,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辛代静,女,汉族,莘县水利局职工。原告赵爱华与被告白振鹏、辛代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振鹏、辛代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华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白振鹏、辛代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白振鹏、辛代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白振鹏、辛代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赵爱华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经手人:白振鹏、辛代静,2014年8月22日。”,通过原告提交的光盘可以证实原被告对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振鹏、辛代静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借据一张、光盘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白振鹏、辛代静从原告赵爱华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赵爱华履行了给付被告白振鹏、辛代静借款的义务,被告白振鹏、辛代静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振鹏、辛代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清偿借款利息。被告白振鹏、辛代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白振鹏、辛代静偿还原告赵爱华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白振鹏、辛代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康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