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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扬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周纯娟与张永宁、无锡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纯娟,张永宁,无锡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周纯娟。委托代理人李本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慧松,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永宁。被告无锡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南湖大道789号B幢三楼。法定代表人张永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明哲(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江苏法德永衡(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纯娟与被告张永宁、无锡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谐和物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纯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本进,被告张永宁、谐和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纯娟诉称:2014年4月10日,张永宁、谐和物业公司共同出具借条,向吴明星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0天,利息5000元,周纯娟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但借款期限届满,张永宁和谐和物业公司均未按约还款,周纯娟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张永宁、谐和物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张永宁和谐和物业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张永宁、谐和物业公司辩称:借款本金50万元已经于2014年4月22日归还给吴明星的妻子宋雪峰。因借条上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不同意周纯娟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另,该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均为谐和物业公司,张永宁作为谐和物业公司的法人向吴明星借款是职务行为,该笔借款用于归还一个名叫赵红珍的人,赵红珍的丈夫裴建东于2014年2月18日借款给谐和公司150万元用于公司发放员工工资,故吴明星4月10日出借给张永宁的50万元是用于公司还款,非张永宁个人借款。此外张永宁和宋雪峰、吴明星双方往来资金频繁,时间跨度长达两年多,经核算,所欠的款项只有20万元左右,所以该笔债权转让不成立。张永宁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张永宁、谐和物业公司共同向吴明星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吴明星50万元,为期10天,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9日,本息合计50.5万元,到期日本息结清。2014年8月28日,张永宁又在该借条上补写:至2014年8月28日仍未归还。另查明:吴明星与宋雪峰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15年2月1日,周纯娟与宋雪峰、吴明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将张永宁、谐和物业公司结欠吴明星的50万元债务转让给周纯娟。又查明:2014年4月10日,周纯娟向宋雪峰转账50万元。同日,宋雪峰向张永宁转账50万元。同日,张永宁又向赵红珍(案外人)转账50万元。同年4月22日,张永宁向宋雪峰转账50万元,同日,张永宁又向宋雪峰转账6000元。同日,宋雪峰又向张永宁转账50万元。审理中,吴明星、宋雪峰来院陈述:2014年4月10日出借给张永宁的50万是从周纯娟处所借,再由宋雪峰转给张永宁。2014年4月22日,张永宁将该50万元归还,因比原定归还日期19日晚了几天,故张永宁又在当天转了6000元利息给宋雪峰,比借条原定的5000元利息多了1000元。另外,在当天张永宁归还了上述50万元后,又让打电话征询了周纯娟的意见后再把50万元重新出借给张永宁,双方在微信上约定借期是15天,利率也是和原来一样,但后来张永宁就再没有归还过。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债权转让协议、快递回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永宁、谐和物业公司向吴明星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还款;因吴明星已将上述50万元债权转让给周纯娟,故张永宁、谐和物业公司应当依法向周纯娟还款付息。张永宁抗辩该债务系公司债务,但因款项往来均通过张永宁个人账户,且张永宁未提供有效的反驳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又因原债权人自认50万元款项已于2014年4月22日重新出借,故周纯娟所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14年4月22日起算。至于利率,因周纯娟所持债权凭证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张永宁在2014年4月28日亦对该凭证予以确认,可据此确认双方约定的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对该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予以调整。综上,对周纯娟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永宁、谐和物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周纯娟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息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两项合计12570元(已由周纯娟预交),由张永宁、谐和物业公司共同负担,张永宁、谐和物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周纯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赵 冬人民陪审员  陈碧霞人民陪审员  张渊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丁舟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