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晓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020号原告王晓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晨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双幸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晨诉称:2015年3月,原告就车牌号沪C6XX**的翼豹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28日,原告驾驶上���被保险车辆在本区友谊路铁力路与案外人倪某某驾驶的车牌号苏AUXX**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车牌号苏AUXX**的小型轿车内的乘客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且因需将被保险车辆拖离现场,产生施救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之后,被保险车辆送修,产生了车辆修理费46,000元。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上述费用时,被告予以拒赔。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6,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对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也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46,000元系被告定损结论,被告亦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事故无责方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限额1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的施救费200元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被保险车辆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批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批单,证明原告就车牌号沪C6XX**的翼豹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2、2015年4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2015年4月28日20时35分,原告驾驶的涉案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倪某某驾驶的车牌号苏AUXX**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被保险车辆的车头受损,第三方车辆车尾受损及车上乘客受伤,原告承担事故全责。3、原告的驾驶证及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发时涉案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涉案被保��车辆也具有合法的行驶资质。4、上海某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及发票,证明因事故导致涉案被保险车辆受损,为此产生施救费200元。5、2015年6月4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证明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后经被告评估确认涉案被保险车辆产生车损46,000元。6、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预检单》、《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银联特约商户签购单,证明涉案被保险车辆已修复,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46,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车辆修理费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5年5月29日,而原告却于2015年6月4日才付款,与常理不符。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为登记于其妻唐某某名下的车牌号沪C6XX**的翼豹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22,304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二、2015年4月28日20时3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沪C6XX**的翼豹轿车(即被保险车辆)在本区友谊路出铁力路西约300米处与案外人倪某某驾驶的车牌号苏AUXX**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上海某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至现场对涉案被保险车辆施救,就此出具了《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作业单记载“使用轻型托架(辅助轮):200元/台”。2015年4月29日,上海某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就涉案被保险车辆开具了发票(编号XXXXXXXX),发票记载事故车施救费金额为2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就涉案被保险车辆出具了《机动车辆估损单》,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为46,000元。审理中,被告确认上述定损金额已扣除了相应残值。原告将涉案被保险车辆交付给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5年6月4日,修理单位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涉案被保险车辆的维修结算清单和修理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金额46,000元。同日,原告支付了相应金额的修理费。审理中,原告确认因事故相对方的无责车在交强险内应承担限额1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故同意在被告理赔的车辆修理费中扣除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关于被保险车辆的车辆维修费46,000元,系被告方作出的定损结论,且已扣除了相应残值,原、被告对此均��异议,被告提出在车辆修理费中应扣除无责车在交强险内承担的限额1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原告亦同意在本案车辆维修费理赔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实际应当就涉案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赔付45,900元。关于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2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理赔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6,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晨保险理赔款46,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7.5元(���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双幸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