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银光,谭太清与段学文,伍秋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光,谭太清,段学文,伍秋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忠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1号原告李银光,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谭太清,女,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远国,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学文,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伍秋香,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明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李银光、谭太清与被告段学文、伍秋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未就管辖���行约定,虽然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段学文签订的《付款承诺书》中约定如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段学文同意由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伍秋香对该承诺书的签订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故该约定管辖对被告伍秋香不适用。依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昆明德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投标事宜,但双方未就管辖进行约定。在原告李银光与被告段学文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付款承诺书》中,虽然约定如原告李银光要提起诉讼,被告段学文同意由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管辖,但因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伍秋香作为合伙人之一,其并未在付款承诺书中签字确认,且被告伍秋香���该约定管辖不予认可,故原告李银光与被告段学文关于本案的管辖约定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二被告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合同履行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可移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段学文、伍秋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荣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俊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