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孙向东与李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向东,李自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孙向东。被告李自兵。原告孙向东与被告李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向东诉称: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多次购买原告的石子,经原被告结算,至2013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87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写明了欠款数额为88700元,并约定于2014年元月25日前付清此款,逾期付款每天支付二百元违约金。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但是被告总是一拖再拖,直至今日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违反约定,欠款久不归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8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8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自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李自兵书写欠条一张交由原告孙向东持有,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到孙向东石子款(现金)计:捌万捌仟柒佰元88700欠款人李自兵2013.12.2”李自兵在欠条上注明:“此欠条为唯一欠条以前手续作废;此款于2014年元月25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每天贰佰元证违约金。”后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后,作为买受人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本案原告孙向东已按照约定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李自兵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87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约定较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向东货款887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538元,由被告李自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8元。审 判 长 汤 峰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人民陪审员 吴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学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