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罪犯秦枢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秦枢廷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28号罪犯秦枢廷,男,1976年9月9日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7日作出(2005)吉中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枢廷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2006)吉刑经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9年9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5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1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秦枢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秦枢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系主犯,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服刑期间有违纪行为,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为给吉林纳士塔公司募集民间资本,该犯于2003年9月伙同他人组成“众儒智慧管理团队”,采用印制宣传册、制作光碟、讲课等手段,对吉林纳士塔公司进行夸大宣传,欺骗社会公众,以高息回报为诱饵,为吉林纳士塔公司进行集资,在吉林、长春、延吉、牡丹江、清源等地集资诈骗人民币1.23亿元,给被害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179万余元。该犯积极策划、组织集资诈骗活动,参与集资诈骗人民币9400余万元,涉及被骗人数3700余人次,该犯从中获得140万余元,案发后追缴人民币54.3万余元,其余被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6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88.3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秦枢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参与集资诈骗涉案金额特别巨大,被骗人数众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秦枢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