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608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邓彰科,湖南邓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良云,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宋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0年11月26日在附城乡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10月18日生大儿子李某一,2008年农历正月19日生小儿子李某二。婚后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没有发生过争吵。自2011年3月原、被告外出打工后,被告无端猜忌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急剧下降。现原、被告分居长达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诉讼费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何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感情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最终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1月26日在汝城县原附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日生大儿子李某一,2008年2月24日生小儿子李某二。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原、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错。2011年原、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虽因家庭事务产生纠纷,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原则上的矛盾或分歧。原告称已与被告分居生活长达三年,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实。现被告要求和好,且原、被告婚生两个小孩还小,原、被告轻易离婚,势必对小孩今后的成长教育不利。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和家庭生活中,互让互谅,互相包容,夫妻关系就能重归于好。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宋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肖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