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晋州市桃园镇鸣鹤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振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桃园镇鸣鹤庄村村民委员会,李振京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晋州市桃园镇鸣鹤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晋州市桃园镇鸣鹤庄村。法定代表人杨占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燕宁,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810445875,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龚新峰,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410231754,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振京。委托代理人王春梅,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9511161459,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晋州市桃园镇鸣鹤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振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占良独任审理。2015年5月20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州市桃园镇鸣鹤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宁、龚新峰,被告李振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梅,证人宋某、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州市桃园镇鸣鹤庄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5年2月份,原告将村委会集体所有的果树经过召开村民会议对外承包,而被告却出示了一份果树延期承包合同。原告认为,该合同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村集体重大承经营方案必须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宋某私自签订的,款项也没有入账,该合同违背民法上的公平原��,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李振京辩称,原、被告在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果树延期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是因为前任村委会拖欠被告工资和水果款17,000元左右未予偿还而达成的以延包承包金抵顶欠款的协议;该延包合同是经当时的村委会研究及村民会议决定的,应当确认该延包合同有效。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的重大事项包括租赁和解除租赁等必须经过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原告起诉时没有经过村民讨论决定,是在乡政府直接干预下要了村委会公章起诉的,甚至村委会主任不同意起诉、没有在诉状上签字,村委会成员没有研究起诉一事,村民代表没有做出起诉的决定。在原告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取得会议决议前无权起诉,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晋��市桃园镇鸣鹤庄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1月14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两页,涉案10号、11号地块竞标价格、竞标录像光盘、中标价格表、王晓和杨法兵承包合同书及缴费收据、被告缴纳罚金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13日的竞价承包已经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2、2013年1月20日,被告李振京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签订延包合同时并未公开招标,而是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宋某与被告私下签订;3、2007年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时任村委会会计杨志永的书面证明,证实记录中没有村民会议有关延包合同的内容。被告李振京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宋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延包合同经过了村民代表共同研究签订;2、证人蒋某��李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二人均系村民代表,当时讨论过延包合同;3、桃园镇政府财经办公室收条复印件和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人崔双合书证一份,用以证明桃园镇政府及原告早在2013年就知道有诉争的延包合同存在。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振京对原告证据1表示,会议记录是一人所写,签到表与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内容不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尚未到期,不受村民代表会议的约束;对竞标记录、中标结果的公示及录像认可,11号地块中标的是王英豪,但签合同的却是王晓。对王晓、杨法兵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人均不是中标人;对收取了被告两千元违约金无异议,但收取时间有涂改;我是迫于无奈参加的竞标,因为镇政府的彭皓月、周建辉答应让我先竞标,如果中标后给我降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宋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全面;对证据3表示,原告隐藏部分会议记录,缺少2007年3月份之后的内容,且杨志永与被告本人存在矛盾。原告对被告李振京提交的证据1、2、3均不予认可,认为宋某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且证人承认其在被告的承包合同上盖章未经公示;蒋某证言并未证实果树延保合同签订的事实,李某系被告父亲,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桃园镇政府财经办公室收条复印件和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主张内容没有关联性;对崔双合书证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村委会存档内容不相符。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14日,原告晋州市桃园镇鸣鹤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收回到期果树,另行竞价承包。同时在村公开栏公布了在2015年2月13日上午对该���12块到期果树进行竞价承包的公示内容。2015年2月13日,杨法兵、李振京等四人对涉及本案的10号地块进行了竞标,王晓、王英豪等五人对涉及本案的11号地块进行了竞标。被告李振京以121,200元价格竞得10号地块承包经营权,王英豪以140,000元价格竞得11号地块承包经营权。因被告李振京违约位于原告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10号地块改由杨法兵以112,000元价格中标并与原告签订了承包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34年10月31日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村委会同时扣收了被告李振京违约金2,000元。王晓与原告签订了11号地块农业承包合同书,并交纳了140,000元承包金。在此期间,被告李振京向原告出示了2007年12月5日其与原告晋州市桃园镇鸣鹤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果树延期承包合同,称因前任村委会拖欠其工资和购买水果款17,000元左右,经原村委会主任宋某同意,本案诉争的10号、11号地块已经以顶账承包方式,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34年11月30日止延期承包给被告李振京,承包金总计为17,000元。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从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果树延期承包合同系原村委会主任宋某越权签订,且未经该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原告村委会在签订延期承包合同时未按以上原则及程序操作,未经民主议定即私自发包,违反了法定的发包程序,侵害了广大村民成员的利益。被告李振京作为该村村民对其超越权限行为亦为明知,且其并未取得该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因此该延期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关于被告李振京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可由其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原告晋州市桃园镇鸣鹤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振京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果树延期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振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占良审判员 杨彦昌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田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