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爱军与张金双、郭爱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军,张金双,郭爱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793号原告杨爱军,男,生于1962年5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沈洪峰,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金双,男,生于1963年6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镇平县城郊乡。委托代理人郭爱光,系张金双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爱光,女,生于1984年7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冯建刚,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爱军与被告张金双、郭爱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洪峰,被告张金双的委托代理郭爱光、被告郭爱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得知被告承包了中卫市宣和镇辉杨食品加工厂做生猪屠宰工作,双方经协商后签订《猪副产品销售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猪副产品,以每头153元计算,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合同期限暂定为一年。自2012年5月13日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78015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部分猪副产品。2013年4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预付款354395元,被告张金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货物,也未向原告退款。为此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54395元,支付利息45362.56元(按年利率6.4﹪计算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计24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1份,证明被告购买辉杨食品加工厂后变更为中卫市张氏肉类加工厂的事实;2.买卖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猪下水,原告加工付款的事实;3.结算凭证1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结束后,被告欠原告354395元货款的事实;4.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和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打款的凭证6份,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现款和转账780150元的事实。被告张金双质证认为,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虽中卫市辉杨食品加工厂没有加盖公章,但不能证明该协议是张金双与原告签订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辉杨食品厂结算的依据,被告张金双签字确认,该债务应由辉杨食品厂承担,而不是二被告承担。被告郭爱光的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张金双辩称,该债务应当由中卫市张氏肉类加工厂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是与中卫市宣和镇辉杨食品加工厂签订的猪副产品销售承包协议,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中卫市宣和镇辉杨食品加工厂(中卫市张氏肉类加工厂前身),同样也是由原告和中卫市宣和镇辉杨食品加工厂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被告张金双。原告与中卫市宣和镇辉杨食品加工厂最后的结算凭证上的结算主体是原告与中卫市宣和镇辉杨食品加工厂且加盖该厂的公章,只是被告张金双签字确认。因此,欠款义务人是中卫市张氏肉类加工厂,而不是被告张金双,此外,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欠款金额属实。被告郭爱光辩称,被告郭爱光不应承担该责任,被告自始不知道原告与中卫市宣和镇辉杨食品加工厂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并无被告郭爱光的签字。被告不知道原告与中卫市宣和镇辉杨食品加工厂以何种形式、何种理由向谁的账户打了多少元的预付款,双方如何结算。被告郭爱光并未向原告出示被告郭爱光欠原告债务的书面凭证,因此该债务与被告郭爱光无关。中卫市宣和镇辉杨食品加工厂现更名为中卫市张氏肉类加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金双,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公司债务不应追加郭爱光。综上,原告买卖合同关系是与中卫市张氏肉类加工厂形成的,该债务与被告郭爱光无关,应由中卫市张氏肉类厂承担。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张金双签订的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张金双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张金双欠原告预付款354395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双与郭爱光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张金双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经协商后签订《猪副产品销售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中卫市宣和辉杨食品加工厂)向乙方(原告)销售猪副产品,以每头153元计算,乙方向甲方预付货款,合同期限暂定为一年。自2012年5月13日执行。合同由张金双及原告签字按印,未加盖任何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张金双、郭爱光预付货款78015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部分猪副产品。2013年1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张金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13495元,该欠条上加盖中卫市宣和辉杨食品加工厂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又向原告供应猪副产品394副,计价59100元,2013年4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预付款354395元,由被告张金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未加盖任何公章,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货物,也未向原告退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卫市张氏肉类加工厂前身为中卫市宣和辉杨食品加工厂,2013年6月25日由被告张金双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预付款354395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张金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且被告当庭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责任主体,二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支持。关于责任主体。与原告签订协议的销售方虽为中卫市宣和辉杨食品加工厂,但中卫市宣和辉杨食品加工厂当时是被告张金双承包经营,且原告预付款均交由被告张金双或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张金双、郭爱光支付,故被告张金双、郭爱光应当是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虽后来由张金双受让并成立了中卫市张氏肉类加工厂,但成立时间晚于原、被告交易时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张金双提出应由中卫市张氏肉类加工厂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郭爱光提出其并不知道原告与辉杨食品加工厂签订协议、应由中卫市张氏肉类加工厂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曾向自己的银行账户转款,故被告郭爱光的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金双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虽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并未履行供货义务或者退回货款,存在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双、郭爱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爱军退还欠款本金354395元,支付利息45362.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6元,由被告张金双、郭爱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贤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卢 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