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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魏志薇与谢小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薇,谢小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罗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310号原告魏志薇,女,1999年7月6日生,汉族,崇仁县人,学生,住崇仁县。法定代理人魏某,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崇仁县人,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邹某,女,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崇仁县人,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杜仉辉,崇仁县相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小光,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委托代理人谢乐如,男,1961年11月19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系谢小光父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3222790-1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生,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秀,女,1999年10月8日生,汉族,崇仁县人,学生,住崇仁县。法定代理人罗某,男,1974年11月26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址同上。系罗秀父亲。原告魏志薇与被告谢小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平安保险公司)、罗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薇的委托代理人杜仉辉、被告谢小光的委托代理人谢乐如、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薇诉称,2014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谢小光驾驶赣F×××××小型轿车由崇仁往郭圩乡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地点遇相对方向被告罗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魏志薇)由郭圩乡往崇仁方向行驶,因被告谢小光驾车时安全注意不够且被告罗秀驾车占道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志薇和被告罗秀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崇仁县人民医院、崇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652.76元(原告自付了5852.55元,其余由被告谢小光支付),住院33天。因被告谢小光驾驶的赣F×××××小型轿车在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具体赔偿项目金额是:医疗费585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2871元、营养费369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6903.55元。此交通事故被告谢小光罗秀负同等责任。经几方多次协商无果,故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准以上诉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被告身份证、行驶证及崇仁第二中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就读情况。2、保险单及投保发票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崇仁县人民医院、第三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5、电动车销售单、合格证及售后服务卡,拟证明电动车损失。被告谢小光辩称,被告罗秀也有责任,我方垫付了二万六千多元,多付的希望在本案中返还。被告谢小光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被告谢小光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赣F×××××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核对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均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求的不合理赔偿项目及金额,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罗秀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谢小光提交的证据,经到庭的对方当事人质证均未提出异议,且以上证据无明显瑕疵,故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依职权向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事故后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起事故车辆的鉴定意见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原告母亲购买电动车时间、金额及该电动车即该次事故损坏的电动车;该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以上审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2014年12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谢小光驾驶赣F×××××小型轿车由崇仁往郭圩乡方向行驶,途经崇仁县××××路段时,遇相对方向被告罗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魏志薇)由郭圩乡往崇仁方向行驶,因谢小光驾车时安全注意不够且罗秀驾车会车时占道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罗秀、魏志薇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292.21元;2014年12月22日转院至崇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748.55元;原告共住院31天;住院期间,原告于12月25日及31日分别到抚州第六医院做磁共振,花去费用126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300.76元;原告支付5804元,被告谢小光支付5496.76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无固定收入。2015年1月19日,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依法调查分析后认为谢小光驾车时安全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罗秀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车且会车占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双方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故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崇公交字[2015]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小光与罗秀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魏志薇不负事故责任。事发时原告魏志薇系崇仁二中学生;被告谢小光于2014年11月5日取得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赣F×××××小型轿车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6月,该车在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5日24时止)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车辆绿源电动车受损严重;该电动车系原告母亲于2014年5月24日购买,价格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该案应从以下二方面分析,一、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二、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分述如下:一、原告魏志薇应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人民币11300.76元,依法予以认定。(2)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42746元/年计算,原告住院31天,计算为3630元(42746元/年÷365天/年×31天);原告主张2871元小于该数额,故本院认定2871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31天,依法计算为930元(31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6)财产损失,根据生活经验结合市场价再扣除电动车残值,酌定为1500元。上述六项合计人民币17831.76元。二、各被告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扣减非医保用药比例的问题,被告之间达成协议为10%即1130.08元,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为10170.68元。(二)上海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1、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其中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本案该三项合计为12030.68元(10170.68+930+930);因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被告罗秀受伤,罗秀该三项费用合计为30985.58元〔详见本院(2015)崇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原告损失在该次事故损失总额内所占比例计算,上海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应为2796.77元【10000×12030.68/(12030.68+30985.58)】。2、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含护理费、交通费等;本案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3171元;罗秀该范围内的损失为59442.07元〔详见本院(2015)崇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总数未超出赔付限额,故上海平安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即3171元。3、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本案财产损失为1500元,罗秀未主张财产损失,故财产损失数未超出限额,应全额赔付即1500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7467.77元。(三)超出交强险部分10363.99元(17831.76-7467.77),其中含非医保用药1130.08元,其他赔偿金额9233.91元。首先非医保用药应由谢小光、罗秀各负担一半即565.04元。其他金额9233.91元,本亦应由谢小光与罗秀各负担一半即4616.96元,但谢小光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谢小光承担部分应由上海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因该部分赔偿数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上海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全额赔偿即4616.96元。综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7467.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16.96元;罗秀赔偿原告5182元(4616.96+565.04);谢小光赔偿原告565.04元,谢小光已支付5496.76元,故原告应返还谢小光4931.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志薇7467.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志薇4616.9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2084.73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罗秀赔偿原告魏志薇损失计人民币5182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魏志薇返还被告谢小光人民币4931.72元(此款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魏志薇赔偿款中直接扣留支付)。四、驳回原告魏志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25元,由原告魏志薇负担人民币61元,被告谢小光及罗秀各负担人民币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少锋审 判 员  刘敏伟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潘铭姗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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