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丁方伟、孙淑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816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蒋俊峰。委托代理人:王锐。委托代理人:项光龙。被告:丁方伟。被告:孙淑和。被告:单彬。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丁方伟、孙淑和、单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宣告原告与被告丁方伟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595581借00372)于2015年8月3日解除;2.被告丁方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3600元、复利200.59元(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3.被告孙淑和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单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丁方伟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江路锦东家园×幢×室房产予以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以起诉之日作为借款提前到期日,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丁方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6533.33元、复利320.27元(截止2015年8月11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止);2.被告孙淑和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单彬在最高额7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丁方伟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江路锦东家园14幢1408室房产予以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70万元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7日,被告丁方伟以购买铜等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38万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丁方伟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7日止,执行年利率为9.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对逾期本息在主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被告单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95581保00466),约定:被告单彬为原告与被告丁方伟之间自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70万元的最高主债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丁方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95581物00191),约定被告丁方伟自愿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江路锦东家园×幢×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丁方伟之间自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270万元的最高主债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方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丁方伟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16533.33元、复利320.27元。另查明,被告丁方伟与孙淑和于2014年5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孙淑和在个人借款申请书中承诺其作为被告丁方伟的配偶,同意丁方伟向原告申请的贷款作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方伟、孙淑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截止2015年8月11日利息16533.33元、复利320.27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0万元及利息16533.33之和为基数,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丁方伟、孙淑和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依据编号为201595581物0019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对登记在被告丁方伟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江路锦东家园×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第一项债务在内的抵押最高限额为270万元;三、被告单彬依据编号为201595581保004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第一项债务在7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彬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丁方伟、孙淑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4元,减半收取3122元,由被告丁方伟、孙淑和、单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项高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