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董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2014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王铁柱,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王铁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董某将黑色长城汽车抵押给秦皇岛某贷款公司,并于同年7月21日使用假手续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万元,后黑色长城汽车被秦皇岛某贷款公司转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黄某某、董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实。请求对被告人董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董某将黑色长城C50汽车抵押给秦皇岛某贷款公司用于办理借款。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董某又使用伪造黑色长城C50汽车手续向被害人王某某作抵押,骗取王某某人民币40000元。2015年12月24日,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后,被告人董某将骗取的款项归还被害人王某某,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将黑色长城C50汽车抵押给某公司后,又使用假的汽车手续作抵押,从王某某手中借款40000元。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其让儿子董某某把40000元还给了王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被董某使用假的黑色长城C50汽车骗取人民币40000元。证人李某某、黄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董某和董某某将黑色长城C50汽车抵押给秦皇岛市某贷款公司,向某公司借款50000元,因董某某、董某不能按时还款,华创公司按照协议将抵押车卖给了黄某某。机动车抵押、转移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董某将黑色长城C50汽车抵押给某公司,某公司将该车转卖给黄某某。被告人董某书写的借条及还款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董某将伪造的黑色长城C50汽车手续抵押给王某某,用于借款40000元。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董某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所骗款项40000元,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董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后,被告人董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所骗钱款已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故对被告人董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淑侠人民陪审员 迟广玉人民陪审员 孙 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