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6月27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12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温渊、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宁A86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永宁县西部水系东路11公里+70米处,发生致被害人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宁A86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永宁县西部水系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公里+7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被害人郎某某相撞,致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郎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其犯罪事实。案发后,经永宁县交通事故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给被害人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53万元,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二、受案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之女李某于2015年5月31日13时50分打电话报警的事实;三、驾驶人和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李某某准驾车型为B1及肇事车辆权属的事实;四、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肇事时间、地点及现场概貌和现场遗留物品的事实;五、扣押和发还清单,证实肇事车辆被扣押和发还的事实;六、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郎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七、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宁A866**号东风牌EQ6606PTN3中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瞬时速度为40±3km/h;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九、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带着儿子郎某某在西部水系西侧玩耍,后其看见郎某某���一辆中巴车撞倒在路上,即驾车将郎某某送往医院抢救,约下午3时抢救无效死亡;十、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1日13时30分许,其父李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宁A866**号中巴车拉了四名学生从永宁大观桥出发前往永宁防沙治沙大学,其坐在副驾驶位置,沿西部水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公里+70米处时,突然有一男孩手里拿着手机带着耳麦头低着由西向东跑着,其父亲看见时,小男孩已经到了车跟前,其父急忙制动避让,由于距离太近与小男孩相撞。其见状即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未等救护车到达,小男孩即被家人送往医院抢救;十一、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证实经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数额及其行为已取得谅解的事实;十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可相互印证。另证实,事故发生后,其拨打了急救电话,其女儿李某打电话报了警,小男孩被家人送医院抢救,其在现场等待。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其交通肇事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任新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谭志军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