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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金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大道支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大道北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38号原告:陈金花,身份证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黄树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大道北支行,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183号。负责人:汪敏,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尚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职员。原告陈金花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大道北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花的诉讼代理人黄树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大道北支行的诉讼代理人伍尚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花诉称,本人办有广州工商银行白云大道北支行信用卡一张,卡号42×××90,2014年3月22日在江门我突然接到刷卡消费1万元的信息一条,当时,卡在我身上并无购物消费刷卡,我马上就意识到可能被人盗刷了。随即到江门市罗坑派出所报警,报警回执号:03221841,经初查,当时盗刷人是在湖北省盗刷的。本人认为,储户和银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银行应保障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银行作为发放银行卡的专业金融机构,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由于银行对银行卡和ATM机安全管理疏于维护,其ATM机无法识别伪卡,导致储户银行卡内资金流失,银行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储户全部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赔偿信用卡被盗刷人民币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大道北支行辩称,本案是信用卡消费,原告起诉书陈述事实不属于ATM的管理,不是存款的丢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2×××90,2014年3月22日17时21分,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消费短信,通知原告尾号8490卡22日17:20pos支出(消费)10000元,原告于当日18时16分向江门市公安局罗坑派出所报案,我院调取原告在江门市公安局罗坑派出所2014年3月22日18时16分的询问笔录,原告向江门市公安局罗坑派出所报警称2014年3月22日17时20分收到银行交易信息,发现其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被盗刷10000元,信用卡设置密码,但不清楚消费多少金额才需要密码确认,信用卡被盗刷时,信用卡在原告处,该卡一直由原告使用,没有给其他人使用。目前公安机关仍未破案,原告事后已挂失该信用卡。原告出具信用卡交易明细和银行短信证实被盗刷情况及已将被刷的款项于2014年4月25日办理信用卡还款。原告表示根据公安机关查询,消费地点为湖北,被告确认消费是在异地,具体交易情况因消费时间超过半年,无法查询具体消费情况。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报警回执、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办卡,被告作为存款储蓄金融机构,向原告发放了信用卡一张,被告应依法负有为客户保密和确保客户使用信用卡安全的义务。原告的涉案银行卡被他人在异地消费1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得知不明交易发生后已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至今尚未破案,案件具体细节尚未查清。但因涉案信用卡消费地点在外地,原告自述涉案信用卡一直为其所保管,且报警时仍持有涉案信用卡,而被告无证据证实是原告本人或其委托他人持涉案信用卡进行了涉案的交易,故本院对涉案10000元属被犯罪嫌疑人利用非法复制的信用卡盗刷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提供涉案信用卡被盗刷时的消费记录,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信用卡被盗刷,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确认信用卡设有密码,原告具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其对密码的泄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银行卡的真实性与密码的唯一性是案涉交易能够进行的两个关键要素,本院综合考虑双方之间的过错程度,酌定原、被告对涉案资金10000元的损失各自承担30%、70%的责任,即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存款损失7000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大道北支行赔偿原告陈金花损失7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金花负担15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大道北支行负担3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向军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嘉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