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吴友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友舟,农民。被告人吴友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友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友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吴友舟窜至定远县定城镇城东街,吴友舟故意碰撞被害人张某所骑的电动车,并将自己所购买的鱼扔在地上做掩护。被告人吴友舟趁张某下车弯腰看鱼时,将张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2300余元掏装进自己口袋。被告人吴友舟离开现场后,被张某抓住。被告人吴友舟遂将2300余元归还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友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樊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友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23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友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友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守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 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