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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高中文化,理发员,住重庆市合川区。2015年7月23日因本案被捉获,即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苟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7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岸区“×××”上网时,趁在同一网吧上网的张某熟睡之机,将张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R5(R8107)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2319元)。后黄某某到巴南区鱼洞以900元的价格销赃,并将所获赃款挥霍一空。同年7月23日,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审理中,黄某某退出赃款2319元,已由本院发还给被害人张敖。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示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手机购买发票、上网记录、退赃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附讯问录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网吧视频监控录像,以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2300余元的手机一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加之系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