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钱凤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凤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刑初字第006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钱凤春,男,21岁(1994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春凤,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凤春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凤春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钱凤春于2015年3月4日19时许,乘坐祥鹏航空8L9937航班从云南省德宏自治州芒市至本市,其随机托运的纸箱内藏有毒品海洛因336.53克(含量为71.3%)。3月5日0时许钱凤春在北京市首都国际机场一号航站楼提取上述纸箱时被当场抓获,纸箱内藏匿的毒品海洛因亦被起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物证、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钱凤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钱凤春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钱凤春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张春凤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钱凤春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小,再犯可能性小,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凤春于2015年3月4日19时许,乘坐祥鹏航空8L9937航班从云南省德宏自治州芒市至本市,其随机托运的纸箱内藏有毒品海洛因336.53克(含量为71.3%)。3月5日0时许钱凤春在北京市首都国际机场一号航站楼提取上述纸箱时被当场抓获,纸箱内藏匿的毒品海洛因被起获并依法收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杨×证言证明:我是瑞丽市翼翔航空票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平时负责该票务中心的日常工作,主要是给客户订飞机票、收款、出飞机票等工作。2015年3月4日大约中午,我店座机接到一个手机打来的电话,对方号码记不清了,我感觉应该是登记的136********这个号码。对方是男子,说话有新疆维吾尔族口音,他在电话中要求我查询近两三天芒市飞北京的航班情况,于是我在电脑查询后将航班情况告诉了他,然后就挂断了。过了20分钟左右,一名汉族男子来到店中直接说订当天芒市飞北京的机票。我问他之前是否打电话问过,他说是。当天只有上述一个人打电话问过,所以我认为该男子跟打电话的维族口音男子应该是一起的。因为他要求直飞北京,只有8L9937这一个能直飞,所以我就给他选了这个航班。之后我要求他提供旅客姓名和证件号,他拿出手机给我看里面一条短信,我就按照里面的信息也就是“钱凤春”的信息给订了当天8L9937这个航班。当时就出了票,并打印了电子客票,我将票给他,他从手中现金中点出2700元,票价是2640元,我找回他60元,之后他就离开了。他没有出示身份证,应该不是本人订票。2.瑞丽市翼翔航空票务中心出具的中国国际航空云南公司瑞丽营业部购票单证明:2015年3月4日,购票人以“钱凤春”身份订购机票的情况,所留联系电话为13*****5338。3.视听资料及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民警抓获钱凤春后对其携带纸箱进行查验,从纸箱夹层内发现可疑白色粉末,后在钱凤春在场的情况下破拆纸箱,对起获的可疑粉末称重、初检等情况。4.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照片及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纸箱、疑似毒品白色粉末、手机、登机牌、托运行李票及纸箱内散装茶叶的情况,上述涉案物品均已扣押在案。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品)字(2015)第FYA1501019-2015DP0488号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从钱凤春处起获的18份塑料包装白色粉末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其净重336.53克,含量为71.3%,上述毒品均已依法收缴。6.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乘机信息材料证明:钱凤春于2015年2月15日至17日乘机往返北京、云南及2015年3月4日乘机前往北京的情况。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明细、自助设备日交易流水清单证明:钱凤春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人民币6000元。8.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破获及被告人钱凤春于2015年3月5日被抓获的情况。9.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暂未查明钱凤春“上下家”身份信息;钱凤春无犯罪前科、非在逃人员。10.昭通市公安局靖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钱凤春身份情况。11.被告人钱凤春当庭供述:2015年我来过北京两次,第一次是农历年前快过年,郑耀给我一个纸箱,我知道里面是海洛因,郑耀告诉过我。郑耀让我到北京打电话,我打电话把纸箱交给了一个少数民族的人,好像是新疆人,收到纸箱后那个人给了我2000元钱,机票是郑耀订好的,返程是我用这钱订票回去的,后来郑耀给我打了6000元,大概是2月16号或17号左右打过来的。我帮郑耀是为了钱,被抓这次也是为了钱,2015年3月4日2点多郑耀说机票订好了,当天下午给我纸箱我就去机场。我没问他有什么东西,我内心知道是毒品,他就说如果我被抓到就说里面是茶叶。毒品我不知道藏在哪里,打开之后确实是五六包茶叶,但后来找到了毒品。这次没说给我多少报酬,我认为我们以前关系那么好,而且上次给我钱,所以我认为他不会欠我的。我是7点多起飞,凌晨12点多到北京。郑耀让我托运箱子,我取了托运的箱子后就被抓了。毒品是在我带的纸箱夹层内发现的,应该有十多条,是黄色胶带类的东西包装的。搜出毒品的纸箱是我从芒市带到北京的,箱子上面有“旺仔小馒头”字样,箱子上捆的托运单子是我的。在民警搜查毒品过程中我去过卫生间,大概两三分钟,回来民警带我去屋里问了几句话,外面警察一直在检查纸箱。扣押的手机是我本人的,这部手机我用来跟郑耀联系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部分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凤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钱凤春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钱凤春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凤春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钱凤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凤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30年3月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黑色“BIMI”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丹代理审判员 王庆刚代理审判员 栾广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