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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2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余义成与贺昌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义成,贺昌勤,杨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782号原告余义成,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贺昌勤,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杨小萍,女,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余义成诉被告贺昌勤、杨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X、人民陪审员刘禄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昌勤、杨小萍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了财产保全费187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义成诉称,被告贺昌勤与被告杨小萍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日,被告贺昌勤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被告贺昌勤、杨小萍立即偿还我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8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4%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贺昌勤、杨小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昌勤与被告杨小萍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日,被告贺昌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贺昌勤于2012年8月26日重新向原告余义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贺昌勤、杨小萍立即偿还原告余义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8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4%计算至还清时止)。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贺昌勤出具的二张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贺昌勤向原告余义成借款后,理应积极、主动偿还原告借款,其至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贺昌勤偿还其借款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4%,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主张从2012年8月28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由被告贺昌勤支付其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贺昌勤向原告余义成借款时,被告贺昌勤与被告杨小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小萍依法应对被告贺昌勤的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昌勤、杨小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余义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贺昌勤、杨小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贺昌勤、杨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中华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刘禄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