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864号原告:伍某某,女,汉族,1984年12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琴,芜湖市弋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艳艳,芜湖市弋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现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伍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琴、宋艳艳,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8月7日,原被告通过试管生育两婚生女曹宇某、曹某莟。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被告经常为社会琐事大发脾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答辩: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经人介绍之后有感情基础才结婚的,不存在感情不和,关系良好,原被告没有吵过架。孩子是2014年8月7日出生的,结婚以来大小支出都是我在负责,2014年9月4日我发生车祸,我妈妈照顾我,我就一直身体不好,调养身体,没有经济收入,孩子的费用我还一直用存款在供应,我在过年的时候每年给原告2200元的生活费,原告做完月子之后就带着孩子回娘家至今,中间我去送奶粉和生活费,孩子100天照相我就把原告接回来了,我和我爸商量每月供给孩子抚养费,我还每月给1000元给原告买菜,但是原告还是回娘家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8月7日两婚生女曹宇某、曹某莟出生。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法定婚姻关系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婚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虽有吵闹,但尚未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因此两人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只要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仍是一美满家庭,故原告伍某某起诉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