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楠、吴敉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李楠,吴敉,张仕林,许昌对对豆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楠,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敉,女,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仕林,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对对豆制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车保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磊,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楠、吴敉、张仕林、许昌对对豆制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伟、被上诉人李楠、吴敉,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对对豆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8时20分,张仕林驾驶豫KZ65**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梨河镇滹沱加油站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驶的王一驾驶的豫A610**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豫A610**小型轿车乘车人吴敉、何丹丹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4201402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仕林承担全部责任,王一、吴敉、何丹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楠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300元。事故发生后,吴敉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急性外伤后头痛、额部皮肤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眼眶内积气等,共支付医疗费8976.01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7月8日,吴敉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5.20元。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10日,吴敉先后三次在郑州欣奕中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外伤后增生瘢痕,处理意见为:前期外用中药、生长因子,后期中药注射及激光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4995元。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李楠的委托,对豫A610**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4】1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45865元。另查明,1、豫A610**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李楠。2、吴敉系农村居民。3、豫KZ65**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许昌对对豆制品有限公司,张仕林系许昌对对豆制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4、豫KZ65**轻型厢式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24时止、自2013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李楠、吴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许昌对对豆制品有限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虽对该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请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张仕林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吴敉等人受伤均存在过错。许昌对对豆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张仕林的雇主,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李楠、吴敉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仕林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许昌对对豆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楠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610**小型轿车损失总值为45865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该院依法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采信该鉴定结论。(二)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李楠提交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后向该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1300但该公司未对各分项予以明确,结合豫A610**小型轿车受损情况,本院认定其抢险施救费为800元、停车费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7165元。吴敉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3976.2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9天,可计营养费为135元。(四)误工费:吴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吴敉的伤情,其请求误工日按4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可计误工费为2680.40元。(五)护理费:吴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住院9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716.04元。(六)交通费:吴敉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该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877.65元。豫KZ65**轻型厢式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A610**小型轿车损坏及吴敉、何丹丹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吴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吴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96.44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楠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李楠、吴敉不足部分分别为45165元、9881.21元。豫KZ65**轻型厢式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停车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楠各项损失共计44665元,赔偿吴敉各项损失共计9881.21元,李楠下余停车费500元,许昌对对豆制品有限公司与张仕林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吴敉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许昌对对豆制品有限公司与张仕林不再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楠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赔偿吴敉各项损失共计7996.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楠各项损失共计44665元,赔偿吴敉各项损失共计9881.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许昌对对豆制品有限公司应当赔偿李楠停车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张仕林对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吴敉要求张仕林、许昌对对豆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李楠、吴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吴敉负担27元,由张仕林、许昌对对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宣判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车损评估系李楠单方委托,双方未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且李楠未让见过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对车辆重新鉴定,应当准许。由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本次事故中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应当是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楠、吴敉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保答辩称:我公司已按原审判决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张仕林、许昌对对豆制品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仅以李楠单方委托鉴定提出异议,未向法院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是正确的。根据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张仕林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张仕林承保的豫KZ65**号车辆无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苟 珊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增伟(代) 关注公众号“”